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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翟元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1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元中,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元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全喜,被告翟元中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翟元中向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17日,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2013年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让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承包民权县南华小区工程的劳务工程后,指派公司员工桂成峰具体负责劳务施工工作。后付守亮作为泥工队队长承包了泥工队所有的劳务。2012年7月2日,被告翟元中受泥工队包工头付守亮雇用,在该工地上负责拉砖,并于2012年7月13日干活时受伤。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交给付守亮,并让其转交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受伤情况不清楚,只知道付守亮雇用了被告。在被告受伤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毕竟干的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就将被告的工资交给付守亮,并要求付守亮给被告交代“工地的活已经结束了,不需要再来了”。综上,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民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起诉书;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4、桂成峰出具的证明;5、诊断证明书、报告单;6、住院病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5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公司)与本案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黄淮公司承包的民权县南华学校校区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德富公司。合同签订后,德富公司派遣公司员工桂成峰负责南华学校校区的劳务施工工作。2012年6月29日,本案被告翟元中经原告雇用的砌墙工付守亮介绍,并经桂成峰同意的情况下,到南华校区工地干活。2012年7月13日,翟元中在工地搬砖过程中摔倒,造成右手拇指骨折。2012年8月13日翟元中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黄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民劳仲案字(2010)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黄淮公司与翟元中存在劳动关系。黄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该仲裁裁决无效并确认黄淮公司与翟元中不存在劳动关系。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翟元中是受德富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黄淮公司与翟元中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翟元中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翟元中与德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翟元中与德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判决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元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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