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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硅钰热工陶瓷有限公司与丹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12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河南省硅钰热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11幢1单元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兰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丹倩。
原告河南省硅钰热工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硅钰热工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花、被告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技术岗位。原告高薪聘请技师对被告等人进行特殊培训,并多次派被告到外地学习考察,但被告仅工作了四个月就突然辞职,迟迟不按规定办结交接手续,被告离职前私自拍照单位生产线,将技术图片非法占为己有,至今未销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培训费4126元、技术图片费100000元,共计1892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11月29日提交辞职报告,并工作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在员工大会上宣布同意被告辞职,并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刚入公司时,公司只对被告进行了简单的岗前培训,根本没有所谓的特殊培训,双方也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培训费没有依据。被告拍摄图片只是让父母看看被告的工作环境,并无他用,也没有泄露给任何人,只是在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仲裁庭,且仲裁庭是不公开审理的。故原告所诉的图片费100000元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9.7条规定“凡由原告出资培训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培训/教育协议》,因被告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期间的各种工资、报酬、福利、保险、培训费等”。合同第9.8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不得在合同期限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或者有竞争冲突的业务。”合同第9.9条约定“被告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原告雇员)。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被告仍有约束力(条款9.6、9.7、9.8专项培训、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可另行签订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有关的培训、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花收到后没有出具批准与否的意见。2011年12月12日,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花在交接手续表上签字。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1年12月8日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
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争议,已经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因合同违约金、培训费、图片费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被告的辞职报告一份;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交接手续一份;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5、(2012)郑民一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
原告提供谢金花出具的证明一份、车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因谢金花身份不明,也没有出庭作证,车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池雨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交接完毕。因池雨佳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交接手续相矛盾,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培训协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以及培训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拍摄的图片,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拍摄的图片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拍摄的图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关于技术图片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硅钰热工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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