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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林与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唐林。
委托代理人张书宁、杜洲阳(实习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福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祥河,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唐林诉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宁、杜洲阳,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文义、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祥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6月开始,原告唐林到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工作。因设计所效益不好,原告2012年2月1日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1月14日被告发放了部分年终奖金给职工后让职工回家过年,2012年2月初被告对2011年度年终奖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2011年的奖金为50611.38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放部分奖金12205.71元,剩余38405.67元至今没有发放。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发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终奖金38405.67元。
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年终奖金是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励,原告早已不是被告职工,无权主张该权利。2012年1月14日单位已经根据2011年的经营情况将该年度的奖金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且单位制度规定离职、辞职人员不发放年终奖金。
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所诉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是独立法人,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的职工。2012年1月14日,原告领取2011年度的奖金12205.71元。2012年2月1日原告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应发奖金为50611.38元,单位少发放38405.67元,便向单位主张权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勘察设计所、河南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向单位2012年2月1日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至2013年4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1年度的奖金,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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