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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天忠与上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65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忠,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天忠与上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丁天忠于2013年4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今(11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0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1年1月至7月拖欠原告的底薪工资共19600元,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浮动工资共715060元,并加付赔偿金3673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按3个月工资计算)16800元;4、被告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丁天忠、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天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上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丁天忠进入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0日,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丁天忠10000元风险抵押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7月1日,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2013年9月24日,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我院。本案当事人因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丁天忠于2012年6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2)第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作为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原告丁天忠于2009年4月份就与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2012年6月份才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条或工资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工资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故该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从2011年1月份开始计算至2011年7月,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96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已从该借款中抵扣,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浮动工资,应当视为原告的业务提成,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得业务提成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拖欠工资应支付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基本工资的2倍计算,从2009年4月计算至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2011年7月,应计算2.5个月,赔偿金共计为1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风险抵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10000元风险抵押金返还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天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3600元;二、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天忠风险抵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天忠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丁天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丁天忠出具的截至2010年12月底应支付给丁天忠的《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在认定上模糊对待,明显错误。本案一审已经查明,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工资制度为底薪加业务提成,一审庭审已当庭查明截止2010年12月底,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有丁天忠业务提成463063元,对此事实有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丁天忠出具的《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予以证明,且此事实连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申永辉也当庭不得不承认。对此,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此事实却故意采取模糊认定的方法予以对待,对丁天忠业务提成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丁天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丁天忠于2012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对证人申永辉证明的关于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丁天忠浮动工资(业务提成)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本案在一审中已当庭查明截至2010年12月底,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丁天忠业务提成463063元,对此事实,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申永辉在出庭作证时也予以承认,其证言理应采纳。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事实,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律,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丁天忠在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的销售业务活动从合同签订、对外发货、购货单位付款等全部手续均保管在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丁天忠仅能拿到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和一部分合同的复印件。现因丁天忠提起诉讼,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更不会将上述相关书证、材料提供给丁天忠。所以,对于浮动工资部分的举证责任在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一方。一审中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违法、不实和错误更从反面证明了丁天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审判决为维护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违法利益,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所以其在适用法律上部分错误。另外,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及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丁天忠一审诉讼请求。
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拖欠丁天忠工资的情形。丁天忠事实上是于2009年4月正式开始代理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于2012年1月下旬结束,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一种代理销售关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这种代理销售业务模式决定了上诉人不可能给丁天忠2800元的底薪,也就不会与丁天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底薪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丁天忠的上诉,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没有采信丁天忠提供的虚假的《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是尊重事实和客观证据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项依法应当维持。丁天忠起诉要求支付所谓拖欠的工资,最主要的依据便是《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此份证据是伪造的,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未编制过与本核算单相同或者类似的单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丁天忠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准确。双倍工资作为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关于时效的认定依法应该维持。最后,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此部分的认定应该予以维持。不存在丁天忠所称的2800元每月的底薪。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针对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丁天忠答辩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丁天忠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丁天忠自2009年4月到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于2009年4月起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份,丁天忠离开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因属违法解除,且丁天忠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丁天忠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丁天忠依据《销售人员提成核算单》主张的业务提成,因涉及丁天忠与公司达成的业务提成约定,与本案主张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针对该问题进行主张。因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责任在于上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于是否存在工资底薪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依照相关事实认定丁天忠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并据此计算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丁天忠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丁天忠于2009年4月份与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在2012年6月份才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丁天忠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丁天忠要求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1年1月到2011年7月的拖欠工资为19600元具有事实根据。
综上,丁天忠和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天忠负担5元,上诉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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