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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与仝建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5 浏览量:1665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98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耿全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张程明,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仝建设。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何志刚,河南仟问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三李煤业公司)诉被告仝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张程明,被告仝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峰、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2013年3月31日,原告按照郑煤集团公司用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已足额对其发放了工资,从未拖欠过被告任何工资款项,无需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至今的工资2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各一份;第二组、马传彬等四名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各三份;第三组、工资明细一份;第四组、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一份;第五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第六组、工资发放明细、经济补偿金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两份。
被告辩称,1、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参加工作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特种作业操作证;2、特种工临时证件;3、郑煤三李煤业公司上岗证;4、入井证;5、被告的存折;6、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体检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第二组证据没有本人签字、第三、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经济补偿金领取事实,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拿着空白纸让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拿着白纸签订,但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单方与被告仝建设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仝建设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郑煤三李煤业公司:1、向仝建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400元;2、为仝建设缴纳200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3、向仝建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4、向仝建设支付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104000元;5、向仝建设支付2013年拖欠至今的工资20000元。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煤三李煤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仝建设支付2013年至今拖欠工资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驳回了仝建设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郑煤三李煤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仝建设平均工资为3247.03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郑煤三李煤业公司口头通知被告仝建设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原因,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被告仝建设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717.33元(3247.03元/月×5.5个月×2倍=35717.33元),鉴于2013年3月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5月、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仝建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717.3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仝建设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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