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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慧娟与被上诉人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667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娟,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慧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慧娟的委托代理张景伟、被上诉人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8日,原审原告李慧娟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个月的工资3100元;发还2010年12月-2011年11月被每月扣押的工资5%风险保证金72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支付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赔偿金5544元;承担原告生育的医疗费7219.26元及产假工资4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为800元,2011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900元,2011年3月、4月的工资均为1000元,2011年5月、6月的工资均为1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均为1500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6.67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3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将其辞退。被告称系原告2011年10月自行离职。2012年8月25日,原告之子出生,原告花费生育医疗费7219.26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3100元;2、退还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29日扣押每月工资5%的风险担保金880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5、补缴2011年12月2日至仲裁裁决日前的社会保险费;6、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生育的医疗费用7219.26元。2013年4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一、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原告称其2012年1月份的工资为1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关于退还风险押金88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并无关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费用的扣发予以认可的明确内容,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被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赔偿年限应按支付1.5个月工资计算,该费用应为395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16.67元×1.5个月×2倍)。被告称系原告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该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生育医疗费7219.2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赔偿金5544元及产假工资4800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慧娟工资3000元、经济赔偿金3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慧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及产假工资4500元;支付未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赔偿金5544元;承担上诉人生育的医疗费7219.26元。
被上诉人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慧娟工资至2011年11月,其中2011年7至11月的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克扣李慧娟的工资应予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同时,因李慧娟所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其向单位主张过权利,故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316.67元计算11个月应为14483.37元)。由于单位未为其交纳生育保险,造成李慧娟损失生育医疗费7219.26元及生育津贴4500元,对此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亦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对生育津贴虽未在仲裁中提出申请,但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应一并处理。上诉人要求的社会保险赔偿金5544元,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慧娟工资3000元、经济赔偿金3950元。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慧娟生育医疗费损失7219.2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4483.37元及生育津贴4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西开村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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