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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松枝与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8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开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龙松枝。
委托代理人白之一,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紫颜,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松枝与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松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之一、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松枝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龙松枝与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4号楼1-2层8号商铺作为办公房使用,租期15年(从2008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租金前3年每月按照13951.6元交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每平方80元交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平方100元交付,被告应于商铺使用前支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也就是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需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2008年4月21日,被告提出要租用第3层,双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约定租赁第3层商铺,前三年免费,之后每年按15000元支付,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支付租金。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与被告总经理张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将租赁合同期限调整为2010年10月30日,之后多家租户纷纷与原告联系,经协商原告与租户达成初步协议,但至双方协议的终止时间被告拒不搬迁且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数次催促原告作为业主缴纳水电费和物业费,造成原告困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立即搬离违法占用的商铺,并判令被告支付时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83709.6元(从2010年10月16日计至2011年4月15日)、违约金167000元(2010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之后按解除约定每天1000元计算),共计250709.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原告递交的证据看,原告认为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仅是对被告的一个告知,而不是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的一个合意。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按照通知的内容进行办理,而不当然地发生被告认可原告的要求解约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原告交付的通知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如原告所述该通知是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关系的协议,被告是公司法人,对外签订协议应当加盖公司印章或由有公司授权的员工来签订,本案中在通知上签字的张杰仅是公司销售部经理,既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所以张杰在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龙松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从2008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租金逾期支付时被告需按月租金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是张杰;证据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逾期交纳房租,原告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约定乙方再次逾期将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在《通知》上签字的系张杰;证据4、名片一张,证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的张杰系被告总经理;证据5、郑州市仟鼎酒业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未能及时支付房租,以五粮液酒冲抵房租;证据6、《海逸名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7、《每日现金收入明细表(2010年)》;证据8、地税发票;证据6、7、8证明被告所承租商铺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未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杰仅在《补充协议》上有签字,但同时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张杰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租赁协议》;证据形式上是《通知》,张杰的签字仅表明收到了通知,不能证明终止租赁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公司规定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名片只能称“经理”,不能称“总经理”,因此,名片非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未任命张杰为公司总经理;对证据5、6,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8,认为虽加盖有太极物业的公章,其本身仍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张杰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任职期间未被授予对外签订合同,且已离职;证据3、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出具的手机缴费发票三张;证据4、手机号为137××××1950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及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爱人和原告代理人的录音光盘两份;证据5、电话681××××7898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及网通郑州分公司通信业务回执单一份;证据6、双方调解录音一份;证据3、4、5、6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及其代理人联系,要求其领取房租,但原告均拒绝领取。
原告龙松枝对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认为均在举证期限外提出,故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龙松枝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7、8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6未在合理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23日,原告龙松枝与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4号楼1-2层8号商铺作为办公房使用,租期15年(从2008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租金前3年每月按照13951.6元交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每平方80元交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平方100元交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乙方应于使用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乙方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松枝将商铺交付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对租赁价格进行了部分调整,《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系张杰代表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并经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原告龙松枝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张杰于2010年4月30日在通知上签字确认,通知载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终止合同。如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提前退房,则龙松枝不减房租金;若再次逾期每天按1000元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自通知签订之日双方严格执行,双方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应于使用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乙方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故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龙松枝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张杰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但张杰并非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龙松枝亦未举证证明张杰具有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故张杰在《通知》上签名对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被告拖欠租金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解除原告龙松枝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应当将所租赁的商铺交付原告,并支付拖欠租金,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每月租金为13951.6元,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计算,共计83709.6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搬离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837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167000元的违约金,是依据《通知》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但因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合同被本院依法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松枝与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龙松枝所有的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4号楼1-2层8号商铺。
三、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松枝房屋占有使用费八万三千七百零九元六角。
四、驳回原告龙松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一元,由原告龙松枝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郑州市仟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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