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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成与王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6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923号
原告夏贤成。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梅。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甲戌。
原告夏贤成与被告王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贤成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许诺、被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蒲英杰、王甲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郑东建材家具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的位置、租赁期限、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后开始正常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但在2012年5月27日,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指使人到商铺大闹,并把原告正常营业的商店门头上的字和广告布割掉,强行锁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无故解除合同,而是原告不按约定使用租赁物,致租赁物损坏,被告依法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郑东建材家具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红梅将其位于郑东建材家具城B7-19#20#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夏贤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0.19平方,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六���约定,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须征得被告许可,施工前须将装修图纸、施工方案等报被告和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批准,竣工后及时报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有关政府部门验收;未经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改变商铺结构、用途、外观、水电线管。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商铺的,应于交房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租金、保证金等责任,否则不得强行接管商铺。出租方同意免收承租方六个月房租用于承租方装修,在合同期内,如任意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一次性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原告作为承租方同意接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服从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双方另约定了租赁登记、争议解决等事项。
被告提交的《郑东建材家居城管理公约》及《装修手册》显示,商户装修不得拆改���商铺的承重墙、柱、梁板等主体结构部件,破坏承重结构;不得挖槽、切割、斩凿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楼面以及临铺共有隔墙。照片显示,原告装修商铺时将商铺的一层和二层之间及二层和三层之间的楼板部分拆除,安装了垂直升降电梯,并打通了相邻商铺隔墙。原告自认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红梅向自己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庭审时原告称于当日收到。
庭审时原告称自己打通楼板在承租房屋内安装升降机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安装的,当时物业公司未出具书面材料,但是也未反对;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未予认可,称今年4月份才知道的。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东建材家具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物业施工管理规定一份、��业管理公约一份、装修手册一份、照片一组,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03922号庭审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受到被告的严重扰乱,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质证称照片是自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拍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清场,原告不同意才发生的事情。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物,致使承租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郑东建材家具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须征得被告许可,施工前须将装修图纸、施工方案等报被告和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批准,竣工后及时报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有关政府部门验收;未经郑州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改变商铺结构、用途、外观、水电线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或者物业公司的同意后对租赁房屋的结构进行的改变,故原告将商铺的一层和二层之间及二层和三层之间的楼板部分拆除、���装垂直升降电梯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夏贤成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红梅行使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于驳回。庭审时原告称自己打通楼板在承租房屋内安装升降机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安装的,当时物业公司未出具书面材料,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到的被告影响其正常经营,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因原告庭审时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之间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贤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夏贤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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