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物业纠纷 > 常见问题

许宇驰与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0-16 浏览量:1642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406号
原告许宇驰,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孟猛,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熊行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宇驰与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宇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猛、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付款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郑州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物业的经营权,转让期限从2010年9月8到2035年3月30日,其中从2010年9月8日到2012年9月7日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两年的物业分红22779元,在这两年期间被告有义务将物业完全建成并自己经营,在此期间的建设及经营风险完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7日经营到期后被告不再经营,并将符合经营条件的物业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投资款,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物业分红22779元。但到实际交房时间,被告却没有建筑商铺,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经营投资款11621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实际交纳款项10377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265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实际交款额是103770元。
经审查:证据1、2、3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建设该项目,将该项目内的物业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定公寓(商铺)为12栋1层01号,建筑面积16.83平方米,总价64406元,12栋1层02号,建筑面积16.24平方米,总价62143元;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35年3月30日止;乙方一次性投入,总投资款为126549元;甲方向乙方交付物业的期限是2012年9月8日,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投资款的万分之五;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交付延期,不视为甲方违约,但应在二十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在河南省省级报刊上进行公告;该协议另约定,乙方前两年租金分红贰万贰仟柒佰柒拾玖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壹拾万叁仟柒佰柒拾元。2010年9月8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该物业托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甲方将该物业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两年,该物业两年分红22779元,一次性折抵甲方投资总款。原告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及公司合同章。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许宇驰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伍佰肆拾玖元整,系付12—101、12—102定金。
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相关建房证书及审批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建筑该商铺,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该合同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物业的期限是2012年9月8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建筑该商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解除《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的总投资款为126549元,原告前两年租金分红22779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103770元。双方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物业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两年,该物业两年分红22779元,一次性折抵原告投资总款。故原告实际投资款为103770元,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0377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宇驰与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九月八日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
二、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宇驰投资款十万三千七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许宇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徐宇驰负担二百四十八元,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常见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