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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艳与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0-16 浏览量:1643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889号
原告张文艳,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熊行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艳与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艳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149334元购买被告位于郑州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两处商铺的经营权(分红款22780元折抵投资款),被告应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交付。合同另约定了投资付款方式、违约金、折扣款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去接收商铺时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建造商铺,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已解除,被告退还原告经营投资款126554元、分红款22780元、及自2012年9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898.31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目由第三方承建,目前没有取得相应审批,不代表无法取得。如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实际交纳款项,而非合同约定的数额。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2、《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到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款数额;4、邮局回执单一份,证明合同已解除。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最后手写部分系盖章后加上去的,且与被告留存的合同上数额不一致;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公司没有收到。
经审查: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总投资额为126554元,最后手写部分为“乙方前两年租金分红贰万贰仟柒佰捌拾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壹拾叁万柒仟柒佰肆元”,前后数额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最后手写部分不予采纳;证据4收寄人员身份不明,且被告不认可收到该解除通知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最后手写部分为“乙方前两年租金分红贰万贰仟柒佰捌拾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壹拾万零叁仟柒佰柒拾肆元”;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从被告处收到租金分红2278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建设该项目,将该项目内的物业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定公寓(商铺)为12栋1层25号,建筑面积16.24平方米,总价62148元,12栋1层26号,建筑面积16.83平方米,总价64406元;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35年3月30日止;乙方一次性投入,总投资款为126554元;甲方向乙方交付物业的期限是2012年9月3日,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投资款的万分之五;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交付延期,不视为甲方违约,但应在二十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在河南省省级报刊上进行公告;该协议最后部分手写约定,乙方前两年租金分红贰万贰仟柒佰捌拾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壹拾万零叁仟柒佰柒拾肆元。2010年9月3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该物业托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甲方将该物业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两年,该物业两年分红22780元,一次性折抵甲方投资总款。原告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及公司合同章。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文艳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伍佰伍拾肆元整,系付12—125、12—126。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十七平方12栋1层25、26号商铺(公寓)前两年租金分红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柒佰捌拾零元,¥22780,该商铺(公寓)前两年租金从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收款人:张文艳,2010年9月3日。”庭审中,被告承认该项目目前没有取得相应审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建筑该商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物业的期限是2012年9月3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建筑该商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和《物业委托经营协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的总投资款为126554元,原告前两年租金分红22780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103774元。双方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物业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两年,该物业两年分红22780元,一次性折抵原告投资总款。故原告实际投资款为103774元,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03774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投资款的万分之五,被告未依约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交付所建商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目前未取得相应审批,并不代表无法取得,被告与第三方正在处理该问题,被告应为迟延履行。本院认为,因被告截止合同约定交付之日未依约建造该商铺,未取得相应审批,已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一并解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文艳与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九月三日所签订的《物业经营权转让协议》、《物业委托经营协议》。
二、被告郑州拾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艳投资款十万零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一○年九月三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负担四百七十四元八角,由被告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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