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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亮与朱新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1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632号
原告孙亮。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华。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亮与被告朱新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吧台球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在郑州市瑞达路“深蓝在线”二楼网吧内做台球游戏俱乐部经营使用,被告提供该网吧内300平方米场地并负责工商、税务、消防、卫生、水电等费用,原告仅提供台球、游戏设备、装饰球房,合作期限为三年,违约金20万元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依约合作经营至2012年7月30日,其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经营网吧,并撤走网吧内所有物品,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进行,现原告购买的设备仍在上述场地内,但物业公司及房屋业主已多次催促原告搬离该场地。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分红,故原告行为违约,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经营困难,致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7月有关机关已责令网吧停业整顿。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4张、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正常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擅自拿走相关设备,且无法提供约定的场地,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网吧台球合作合同》,证明依约被告应为原告提供300平方米的场地,供原告经营台球、游戏;3、哈尔滨市枫牌台球桌制造厂出具的收据两张、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收据及台球俱乐部装修预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合作而投入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因被告违约已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并未享受权利,且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市枫牌台球桌制造厂出具的收据主体不明确、形式不合法,河南天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台球俱乐部装修预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交易记录,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深蓝在线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经营网吧的情况;2、房租6张及转账凭证1份;3、电费发票3页、水费发票2张;4、纳税发票17张,该证据与证据2、3共同证明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5、罚款通知书及缴费发票各1张,证明因原告违规安装门窗被消防部门罚款5000元,该款由被告交纳,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6、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网吧被停业整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2012年元月20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收款人,对转账凭证不予质证,另外7份为复印纸所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被告正常支出,且该两组证据均显示2012年7月份之后,被告未再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在经营网吧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违法经营,导致停业整顿,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所经营的公司为郑州市深蓝在线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而该两组证据中公司名称分别显示为郑州市深蓝在线网上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深蓝在线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网吧台球合作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郑州市瑞达路深蓝在线二楼网吧内300平方米做台球游戏经营使用。乙方同意在此场地投放台球设备和游戏设备做娱乐经营;第二条约定:在经营期间,甲方负责工商、税务、消防、卫生、水电等费用,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设备投放,(台球器材,游戏设备)俱乐部买烟、水、饮料、食品所产生的利润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约定:甲方拿出房屋场地300平方米,走电、装修做合作条件,乙方拿出台球设备8套,游戏设备,装饰球房做合作条件;第四条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台球所产生的所有金额,除去人工费,甲乙双方各分50%,游戏所产生的全部金额,除去人工费,游戏厂家分50%,甲乙双方各分25%;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定合作期限为从2011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向单方赔偿20万元作为违约金,如单方有事不能执行,单方可转让给对方或他人(不能换项目);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国家大政策方针、市政规划、自然灾害等)造成本合同不能正常执行时,免除双方责任。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章。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为其经营的郑州市深蓝在线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均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履行了纳税义务。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均按月缴纳了房租。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起无法为原告台球、游戏的正常经营提供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吧台球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辩称,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应按月与被告结算及分配利润,但原告从未为被告分配过利润,原告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起已无法为原告台球、游戏的正常经营提供场地,故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较高,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亮支付违约金九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亮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被告朱新华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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