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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堂、王洪泳与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8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554号
原告蒋军堂。
原告王洪泳。
委托代理人蒋军堂。
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军堂、王洪泳与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毕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原告蒋军堂、王洪泳将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2号奥园国际公寓1号楼406室出租给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租金,并约定余下六个月租金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支付。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租金后,剩下六个月的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6800元,违约金336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约六个多月时,已经过平等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双方已经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租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对所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3、结婚证原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蒋军堂出租房屋的行为原告王洪泳知情并同意;证据5、网银汇款证明,证明被告支付租金。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均无意义。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蒋军堂、王洪泳将王洪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奥园国际公寓1号楼406室出租给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房屋租期共12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2800元,每年租金总额为3360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租金,余下六个月租金应在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除房屋租金外,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房屋安全使用押金3000元,该押金在合同到期后且房屋及屋内设施完好无损时退还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日常使用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费、天然气费、有限电视费、上网费、暖气费及停车费等,并承诺按时交纳;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原告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给原告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除不退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和押金外,被告还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短租赁期为一年,一年之内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不得退租,否则除不退还已收取的租金,还应赔偿给原告剩余期间的租金。
庭审时,被告称该合同只履行了6个月,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不应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蒋军堂与原告王洪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洪泳全权委托蒋军堂出租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奥园国际公寓1号楼406室房屋事宜。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庭审时称合同只履行了6个月,已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应再支付剩余租金及约金,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6800元及违约金33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给原告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本案中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军堂、王洪泳与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军堂、王洪泳房屋租金一万六千八百元及违约金三千三百六十元,共计二万零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被告郑州厚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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