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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泽正与司文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8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756号
原告卢泽正。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万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文胜。
原告卢泽正与被告司文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汇处宝龙广场B栋1层202号商铺租赁与被告用于服装经营;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内,月租金为3000元,免租期六个月,租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每次提前缴纳两个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缴纳10月份及11月份的租金6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得到支付,同时还欠下水电费、物业费546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9000元、滞纳金4500元、水电物业费5460元,共计18960元。
被告司文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应缴租金数额和时间及相关违约条款;证据2、解除合同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交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发出律师函,依法通知解除该合同;证据3、物业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状况,我方起诉的物业费为清单事项中的经营管理服务费,该清单上的进场日期为合同签订起始日期。
被告司文胜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司文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汇处宝龙广场B幢1层202号商铺(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服装。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月租金3000元(每平方米50元),免租期6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交纳租金;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租金3900元(每平方米6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租金5400元(每平方米9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押金6000元整,租金每两个月交纳一次,第一次租金于2011年6月1日之前交纳,第二次租金于2011年8月1日之前交纳,以此类推,逾期不交每过一天按照应缴纳费额5%加收滞纳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被告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责任,均应有被告承担,押金不再退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缴纳了7、8月份的租金共计6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编号为EN710544195CSD的EM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收。被告实际于2012年1月31日搬出房屋。
原告提交的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2012年1月经营管理服务费及能耗费用的通知显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经营管理服务费为2119.08元;进场至2011年12月18日水费为168.35元。庭审时,原告称主张的物业费即经营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权力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缴纳两个月的租金6000元,2011年10月1日缴纳租金6000元,因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并签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租金每过一天按照应缴纳数额5%加收滞纳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被告使用。逾期不缴纳金额为6000元,每天按照5%加收滞纳金,每天300元,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水电物业费5460元,根据原告提交经营管理服务费及能耗费用的通知显示物业费为2119.08元,水费为168.35元,并未显示电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电费的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水电物业费共计2287.4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文胜支付原告卢泽正房屋租金九千元、滞纳金三千元,物业费二千一百一十九元零八分、水费一百六十八元三角五分,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泽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由被告司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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