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物业纠纷 > 物业费纠纷

杨志萍与王伟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54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04254号
原告杨志萍。
委托代理人李贺永,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伟辉。
委托代理人乔景生,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萍与被告王伟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永、胡萍,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伟辉原为原告杨志萍的司机。2006年5月,原告在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老街·绿地郑东新苑二期项目中看中一套商品房,就与被告王伟辉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王伟辉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只是登记在被告王伟辉名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伟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王伟辉应无条件配合。在得到被告王伟辉的确认后,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向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并按约定于2006年8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120898元(不含定金)和各项杂费22417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支付了房屋契税8217.96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了物业费、装修押金和代收建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其后原告又出资78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11月至今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按月存入被告王伟辉在光大银行开立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指定账户中。2010年2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伟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出狱后,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仅拒绝而且还否认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曾是下属对上级的服从领导关系,因被告工作表现出色,被擢升为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6月,被告看中了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号的房屋,因工作忙碌,被告将现金一万元交付给原告代办订购该房屋事宜。随后,被告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用自己亲戚的银行卡划款支付了首付款,后出资支付了契税等其他税费。后来,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便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因事入狱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出色等原因,采用赠与的方式为被告支付银行按揭;被告出狱后,原告为了在房产升值的市场环境下获得增值的益处,便想出争夺房屋的招数,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给原告15万元的购房款,后来原告付的按揭款抵的被告的工资。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所有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王伟辉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辉购买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南、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7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合同第六条约定2006年8月16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30898元,余款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合同下方有被告王伟辉的签字及按捺。2006年9月14日,被告王伟辉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006年10月20日,被告王伟辉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
2012年7月4日,郑州银行管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杨志萍持有的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于2006年7月16日18点33分刷卡交易一万元;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于刷卡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收到杨志萍定金一万元。2012年6月30日,郑州银行管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8月1日杨志萍通过代发工资模式向户名为王素秋的6224210112010435815账号汇款145539元。当时,该卡通过POS机消费143315元。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该款,其中22417元为房屋各项杂费(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暖气费13546元、有线电视费260元、办证费1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951元),余下的120898元加上之前支付过的1万元定金共130898元为首付款,与购房合同载明的约定首付款数额相符。
庭审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自2006年11月起,原告委托证人为本案争议房屋交纳按揭分期还款。每月还款的钱均由原告给孙某,孙某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转入王伟辉账号为62×××63的光大银行卡中。自2006年11月至今共68期,共计208885元,原告提交的按揭还款计划书、电汇凭证、存款凭条、对账单明细表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与该证人所述一致。2009年7月1日,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杨志萍开具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物业费发票,客户名称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查,杨志萍为该公司董事长。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代收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原件、装修押金收据原件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物业费发票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另持有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及完税凭证原件。
被告王伟辉于2012年3月6日交纳本案争议房屋“补面积差”款2220元,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向王伟辉出具发票一张。此外,被告王伟辉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庭审时,被告王伟辉辩称房屋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等费用均系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已将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时经一致确认,争议房屋已由原告装修,现由原告亲属居住、使用。庭前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处理争议房产事宜,未果。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双方争议的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王伟辉,房屋坐落位置为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
另查明,被告王伟辉原系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伟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即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4日郑州银行管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银行卡业务对账单一份、定金一收据一张、刷卡凭条一份、2012年6月30日郑州银行管城支行证明一份、王素秋郑州银行卡业务对账单一份、2006年8月1日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孙某证言一份、电汇和现金存款单据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物业费发票一组、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一组、装修押金收据一份、查志斌出庭证言一份、海振杰出庭证言一份、崔松旺出庭证言一份、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1259号判决书一份,被告王伟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契税交税凭证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一组、本院询问笔录两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冯利君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冯利君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办理按揭的费用700元是原告支出的,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王伟辉辩称购房定金一万元系被告支付,因其工作忙碌,将现金一万元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委托原告代办购房的委托手续以及一万元定金的收条等证据来证明把一万元支付原告代办购房事实的存在,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银行卡刷卡凭条显示原告杨志萍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购房定金一万元,故被告上述关于委托原告购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称其用亲戚的银行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郑州银行管城支行2012年6月30日证明及郑州银行卡业务对账单证实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向户名为王素秋的银行卡中汇款145539元,2006年8月1日户名为王素秋的银行卡收到汇款后,通过pos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故本院认为购房首付款为原告支付;被告王伟辉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考虑其工作出色,采用赠与方式为其支付银行按揭,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争议房屋购房事宜,被告既主张了委托购房关系,又主张了赠与合同关系;对于按揭款的偿还,被告既主张折抵的工资,又主张原告赠与,故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上,被告前后所述自相矛盾,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被告王伟辉,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房屋的定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及其他费用的交纳均系原告在实际履行购房人的义务;从房屋的现状看,原告装修房屋后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但事实上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款除办理房产证时被告针对面积补差交纳2220元外,其余的房款均系原告出资,原告杨志萍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伟辉为本案争议房屋支付的部分费用或者可能存在的其他损失,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也可以依照实际情况对被告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伟辉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杨志萍所有。
二、被告王伟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志萍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杨志萍名下。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王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物业费纠纷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