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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8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066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早上8点20左右,郑州市某小区业主张某给原告打电话,到小区说物业费的事,原告到小区大门口看到张某还带着一个年轻人,就是被告。当时张某和原告就物业费没有谈好时,被告突然插话,语言不文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形成原被告互殴,最后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进过住院治疗伤势痊愈。共花费医疗费4980.18元。现已痊愈。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称:法院判定多少我赔多少,拒绝赔偿。被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和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与起诉状不符,其和业主张某去交物业费,原告当时说话很不客气,双方之间发生了口角,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受伤在先,原告还对业主进行人身攻击,并且我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当时是原告自己关的大门。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只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不承担,并且物业费也与我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内,因物业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轻微伤。同日,原告因受伤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3、××病3级、很高危组;4、甲状腺肿瘤切除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时服用降压药物;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980元。
另查明:原告系某小区物业管理员,月薪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物业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郭某受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认可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980.18元。二、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1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和护理期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417.55元(83.51元/天×5天=417.55元)。五、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一个月为1000元。六、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97.73元。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358.18元,原告自己负担1339.55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5358.1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元,被告刘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XX歌
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
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昝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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