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国锋。
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国锋诉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锋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黄金会员协议(实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会费5000元及签订黄金会员协议后,成为被告化工建材市场的黄金会员,原告入会后被告将自己所属的化工建材广场东区8号楼6号商铺(82.14平方米)分配给原告从事化工、建材类相关产品经营使用,并免除3年房租(至2012年4月5日),但被告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商铺未开门营业,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国峰提交的证据有:1、黄金会员协议复印件、黄金会员须知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138号及(2012)郑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出具的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国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黄金会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5000元及签定黄金会员协议后,成为被告化工建材广场黄金会员。原告入会后被告将自已所属的化工建材广场东区8号楼6号商铺分配给原告从事化工、建材类相关产品经营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82.14平方米。黄金会员缴纳5000元及签定黄金会员协议后即可免三年房租使用化工建材广场内一套营业房,会员费不再退还。水电费、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使用期限自交铺之日起一个月后(一个月为装修期)起算。计租时间从开业之日起计,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2010年5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学立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件,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密路派出所出警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后原告因受到威胁未开门经营。原告遂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黄金会员协议、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提供市场合法证明,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违反约定将商铺做仓库使用且不正常开门营业,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政府批准其经营化工产品的各种特殊证照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罚金5000元;2、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3个月的工资损失及营业损失,依被告市场的租赁价格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因商铺为82.14平方米,损失为4928.4元,并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黄金会员协议;二、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市场合法证明,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三、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1、鉴于目前实际情况,无法继续履行黄金会员协议,如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双方同意协商或诉讼解决。2、判决书第二项,双方同意协商或诉讼解决。3、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前将判决书第三项费用交到二七法院财务室。4、一审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收到被告执行款4990元。
2011年8月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协议于2012年4月5日到期,双方的黄金会员协议目前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4月的经济损失32034.6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每平方米每月20元支付其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损失计1889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自2011年8月至协议到期之日即2012年4月5日的租金,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锋经济损失18892.2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为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至协议到期之日即2012年4月5日的租金,2013年1月11日,原告李国峰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金会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义务。在原告依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内,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营业房的面积为82.14平方米,已经生效的(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636号及(2011)郑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照被告市场的租赁价格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而自2011年8月1日至协议到期之日即2012年4月5日,原告仍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支付其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的损失应为82.14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8.17月=1342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422元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6元的标准支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峰经济损失134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李国峰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