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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利与付君、马燕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8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00号
原告张军利。
委托代理人徐苏。
被告付君。
被告马燕娜。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
原告张军利诉被告付君、马燕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苏,被告马燕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利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为租赁房屋,在《都市信息报》上看到被告发的租房信息。被告对外出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A2幢10层1001号的房屋一套,原告遂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期间,被告未告知其实际身份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当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拿出其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签订的原租房合同的复印件,表明其承租人身份,并故意隐去原合同中关于“不允许被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转租”的条款。为避免纠纷,原告向其追问所有权人是否同意转租,被告遂拨通房屋所有权人蒋现民的电话,并由此人通过电话告知其同意转和且,并让原告放心把租金交给被告。至此,原告信以为真,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该房屋租赁权及屋内设施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合计支付现金五万元。2012年7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蒋现民以子女欲回国居住为由,前来收房,明确告知其从未同意被告转租其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房屋转租协议无效;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五万元现金,支付同期银行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军利提交的证据有:1、蒋现民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蒋现民与被告马燕娜签订的租房协议补充约定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原告张军利与被告马燕娜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5、原告张军利的委托代理人徐苏与蒋现民通话录音一份;6、房屋退租协议一份。
被告付君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燕娜辩称,其并未收取原告的费用,而是原告收了马燕娜32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马燕娜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燕娜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军利提交的证据,被告马燕娜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马燕娜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收据上无收款人,不能证据原告曾交纳该笔费用。因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燕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军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马燕娜、付君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蒋现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马燕娜、付君承租升龙国际A2幢10层1001房间,租期三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当日,被告马燕娜又与蒋现民对租房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后被告马燕娜、付君又将升龙国际A2幢10层1001房间转租给原告张军利。由被告马燕娜收取原告张军利10000元,被告付君收取原告张军利40000元。2012年8月17日,蒋现民作为甲方,被告马燕娜作为乙方,原告张军利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房屋退租协议》。协议约定:“经马燕娜与张军利协商,将房屋交付原房主蒋现民,自此该租房协议终止(蒋现民与马燕娜所签协议,马燕娜与张军利所签协议在内)。由于乙方违反了原来与蒋现民所签协议的规定,甲方将房屋收回。经马燕娜与张军利同意返还租金3500元(扣除违约金以及房间内缺少的床、床头柜、电视柜、沙发等,乙方和丙方交回钥匙,煤气卡、电视卡、门禁卡、物业卡,并缴清所欠电费、水费、物业费,自此乙方与丙方与该房屋无任何牵扯和关系,乙方和丙方所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和牵扯。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军利收到被告马燕娜退还房租款3200元(双方商定扣除家俱、电费等压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升龙国际A2幢10层1001房间的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2012年8月17日,原告张军利、被告马燕娜与房屋出租人蒋现民之间签订的房屋退租协议,是三方解除原租赁协议的约定,自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燕娜、付君共同与原告张军利签订房屋转租协议,故协议解除后,被告马燕娜、付君收取原告张军利的50000元,扣除已产生的房租以及被告马燕娜已退还的房租,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马燕娜、付君共同退还原告张军利。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上既未约定租期,也未约定租金标准,本院参照蒋现民与被告马燕娜、付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份租金1800元,实际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实际产生的租金应为1800÷30(天)×62(天)=3720元,扣除该租金以及被告马燕娜已经返还的3200元后,被告马燕娜、付君应共同返还原告张军利50000-3720-3200=43080元。因原、被告并未在房屋转租协议中约定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转租行为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燕娜、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军利43080元。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张军利负担216元,被告马燕娜、付君共同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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