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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卫与张保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7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22号
原告李喜卫。
被告张保磊。
原告李喜卫诉被告张保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卫,被告张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卫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将郑州大酒店1912房的住房租给原告使用,在原告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被告无故通知物业断电,并干涉房屋的正常使用,要求每月多加1000元,后原告又得知被告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已将此房租给李昱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在一开始就存在欺诈行为,先后将同一房租给两人,并在原告被欺诈租赁期间扰乱原告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并退还原告房屋押金1000元、房租5100元及欺骗后带来的经济损失3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收据及物业费收据;2、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被告与李昱晟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诉不属实,有恶意敲诈之意,被告的房屋在房产证上是1××2号而不是1912房,事实上,为了出租的方便,被告于5年前就将其所有的郑州大酒店1××2号、138平方米的房屋隔断出租,一间为两室一厅,约90平方米,定名1912房,一间约50平方米,一室一厅,定名1912-1房,两房租金共计2700元,两室一厅1700元,一室一厅1000元,并分两个电表,各交各费,水费均摊,物业费大房交三分之二,小房交三分之一,不管谁来租,被告都是这样交待,而且是反复交待,同意就租,不同意就不租,原告来租房屋时,被告已经进行了交待,原告说被告租给他的是138平方米的房屋是不可能的。被告租138平方米的房屋是每月2700元,被告收取原告房租每月1700元,按照郑州市房屋租金,被告是不可能租给原告138平方米的房屋的,被告于3月7日将一室一厅1912-1房租与李昱晟,被告的人格就不允许将租与别人的房再租,这种一女二嫁的事情只有疯子才会做,被告是不可能这样做的,至于说1912房、1912-1被告没有在合同上表明具体的平方数量,是因为被告在间隔后无法确定多少平方的问题,1××2号包括1912房和1912-1房,况且被告为此还安装了两块电表。原告说被告无故断电不属实,由于原告欺欺哄哄,公司办不下去,为弥补亏损,原告将租的二室一厅转租给两个小姑娘,企图图谋不轨,又于7月13日撬门换锁,将李昱晟租的一室一厅非法转租,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尽快交纳第二个月的物业水电将近600元,原告拒不交付,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房租应提前30日准时交纳,原告如有欠费和违法行为,原告有权收房换锁,终止协议,所有后果由原告承担,协议还约定提前退房押金不退,现原告不缴纳下期的房租,已失去居住权,在此期间,原告还多次以一房两租欺诈租房人的不实之词报案,原告将保留刑事自诉的权利。综上,被告所述伪造事实,被告还要追究原告的责任。
被告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关于录音光盘说明;2、公司合作协议;3、出租的宣传页;4、照片五张;5、张保磊名下位于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产证一份;6、被告与张志宏的租房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房屋隔断成两个,一个是90多平方米,一个是约50平方米,被告租给原告的是其中1912房,为90多个平方米,而非138平方米,租赁协议中显示的很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5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的录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租的就是92平方米的房子,证据3原告未见过,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6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房屋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中的1912房,李昱晟与被告租赁协议中的房屋为1××2号房屋中的1912-1房,而非原告所诉称的1××2号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中的1912房,91平方米左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出租给原告房屋系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中的1912房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29平方米,为便于出租,被告将该房间隔为1912房和1912-1房,其中1912房大约91平方米,1912-1房将近50平方米。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中的1912房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每月租金为1700元,每半年一付为10200元,前半年按3个月一付款,余后半年一付,押金1000元,水、电、气、卫生费、闭路电视、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退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有义务配合被告另行出租看房及交接工作,提前退房,押金不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租金5100元、押金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同一个房子租给两个人,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其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原告也按照约定交付了租金及押金并实际使用了被告交付的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02号楼1××2号房屋中的1912房,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房协议,被告当庭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交纳的租金5100元系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租金,且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提前退房押金不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喜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喜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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