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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8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50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38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商都路**号*号楼**号楼*号,身份证号:4101121938********。
委托代理人陈伟功。
委托代理人梅建杰。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被告赵某戊。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改兰、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杰、陈伟功,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在2002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对原告打骂,损坏原告住房的门窗,使得原告没有一个安定的居住环境。更为严重的是在��天化日之下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上衣拔掉,为掩人耳目竟把老人关进房内打骂。原告为被告赵某甲照看女儿,不给生活费,现孙女因无钱交学费已退学,原告生活一度困难,水电气费无钱缴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停止对原告的打骂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作出书面保证;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2.二被告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书面的赔礼道歉;3.赡养老人为儿女的义务,本身老人就为被告赵某甲赡养,多次打骂老人,砸门窗,把老人管关内打骂,不交水、电费等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辩称,同意每月支付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打骂原告及不交水电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陈述前后有矛盾,且证人从小跟随其奶奶即原告生活,其证言难免具有倾向性,其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赵某己的证人证言,其现年12岁,原告系其奶奶且长期随其生活,被告赵某甲为其父亲,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赵某乙为其姑姑,其同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都路五洲汇富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自己的收入;2.被告赵��乙、赵某甲缴纳的水电气费票据13张,证明二被告已履行赡养义务;3.河南中医院出院证一张及每日清单六份,证明二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很孝顺,未打骂过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尽管被调查人同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就很孝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交的证据4,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系兄妹关系;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于1938年7月15日出生,现年已75岁,现同其孙女赵某己一起生活。2002年至2012年家庭生活期间,原告同二被告之间曾出现过争执。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曾多次为原告缴纳水、电、气费、物业费等,曾支付过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对其存在打骂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停止对原告的打骂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作出书面保证;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五洲汇富社区居民,其享受郑东新区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400元及社区发放的生活保障金每月200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要求不随五被告生活,仍同其孙女赵某己生活,由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即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其有打骂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出具书面保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五被告应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元用于生活支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一日分别向原告赵金妮支付赡养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负担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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