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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留闯与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1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05号
原告马留闯。
委托代理人张丽苹。
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关铁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留闯诉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苹、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晋宇、刘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留闯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2月底交房,被告为赶工期,害怕承担违约责任,毛糙完工,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强制交付给业主。交房流程违背法律规定,各种证明文件不齐全,配套的基础设施均不达标、不完善。业主联合起来给被告送出了告知函,并多次与被告沟通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交房之前的物业费,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暂计10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验房单复印件一份;4、照片一组;5、新闻报道视频;6、告知函及现场录像;7、网站“心通桥”贴子打印件;8、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收条。
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合同约定时间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已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2、原告主张损失无依据,被告已按约交付房屋;3、原告诉请同时要求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组及合同补充协议;2、大宗件交寄清单;3、业主收楼交接书复印件;4、钥匙领取单;5、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7,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证据5、6,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无法确认该租房��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日期,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该份证据中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一致,备案表中“五大主体”相关负责人签名与验收意见表中签名不同,且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7日,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合同附件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实际收房时间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载明有时间,原告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落于二七区嵩山路西、安康路南4幢8层804号。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56.41元,总金额436543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勘查、施工、监理、建设方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遇不可抗力、政府重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地下文物障碍或恶劣气候影响本合同约定工期的,在影响工期范围内,双方同意另行约定顺延交房日期等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本合同规定特殊情况外,被告逾期交付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付了购房款436543元,被告向其开具了发票。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所在“兰德喜多家”小区多名业主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不符合交付条件,并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多名业主在网上对被告强制交房的行为进行投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网友进行了回复并附上一份被告的维修承诺,郑州电视台“商都地产”栏目也对此事进行了采访报导。原告以被告强制交房,交付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暂计10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原告所在小区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7日。
又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共计66天,以4365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为2881.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虽然在2012年3月5日交付了房屋,但此时原告所在小区1-5号楼并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12年3月7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应以此日期作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租房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原告即使存在租房损失,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同时要求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留闯支付违约金2881.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马留闯负担50元,被告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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