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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怀玉与李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1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程怀玉。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明。
委托代理人朱喜喜,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怀玉与被告李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3号704室的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押金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押金5000元及前三个季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下余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28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物业费14382元。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2年4月初向原告提出了终止合同;被告租赁房屋后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租赁房屋目的系为开办公司,后公司未注册成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和房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证据2、证明及客户交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欠物业费共计1438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其上载明的水电费可见被告一直未实际使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证据2、电话通话记录及短信抄写件,证明被告已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告知原告终止合同的意思;证据3、客户交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其上载明的水电费可见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坐落地址为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3号704室,面积121.32㎡;租期为3年,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双方商定税后租金2.9元/㎡/天,每二年开始每年租金按照10%递增,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金额3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以后租金提前10天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房间框架结构及空调押金5000元,原告办公家具可供被告使用,退租时要完好无损,如有损坏,家具要按原价赔偿,合同期满,如未出现房间结构及空调、家具损坏,原告全额退还被告相关押金;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水电费由被告自行缴纳,租赁期间由于被告导致租赁房屋的质量或房屋的内部设施损毁,包括门窗、水电等,维修费由被告负责,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它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缴纳(其中包括被告自己申请安装电话、宽带、有限电视等设备的费用)。
原告提交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绿地峰会天下服务中心出具的客户交款通知单和证明各一份,载明商务外环路13号绿地*峰会天下7楼704号房间,租户于2012年1月到2013年6月欠缴物业费18个月共计14382元。
被告称其已于2012年4月初向原告提出了终止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交纳9个月的租金96000元及押金5000元,现请求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称其已于2012年4月初向原告提出了终止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定。被告称其租赁房屋目的系为开办公司,后公司未注册成功,故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变更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且被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租金172800元,因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提前10天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96000元,可见,每季度租金为32000元,经计算,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2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物业费,根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明支付原告程怀玉自二О一二年四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日期间的租金十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原告程怀玉负担七百三十六元五角,由被告李光明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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