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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国良与樊永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33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33号
原告薛国良。
委托代理人高武杰。
被告樊永菁。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永歌。
原告薛国良诉被告樊永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良及被告樊永菁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樊永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创办的位于二七区绿云小区的绿茵教育辅导中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6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让全部教学设备和学生,并协助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6000元。但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隐瞒该教育中心拖欠学生学费和教师工资等事实,也未按约定数额转让生源,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朋旭的郑州市居住证;2、2011年2月28日转让协议一份,2010年6月29日协议书一份;3、收条两页;4、证明材料1页;5、发票9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教师工资单、告知函共四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合同纠纷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起诉状中的原告的身份号码是××,而被告与签订转让协义薛国良的身份证号码是××。故而,此证据中薛国良不是诉状中原告,请法庭对原告的身份再次核实;2、如果法庭认为此二人为同一人,那么,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遵守诚信原则,结算清了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学生学费等一切费用,并且把生源信息表等机密资料交给被答辩人,原告在合同上有费用已清的签字,这充分说明原告对2011年2月28日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第三条已经认可。否则,原告不会结清该转让费。现由于市场变化和原告经营不善等因素造成该绿茵教育中心效益不佳,甚至赔本,与被告无关,因而,被告不承担此损失;2、被告没有违背诚信原则,与原告结算清了学费和教师工资,不存在该教育中心拖欠学生的学费和教师工资等事实。被告是在原告充分了解该中心的情况后,双方才签定的转让协议,并且在合同上写明费用已清并签字,原告根本不欠学生的学费和教师的工资,即使有,根据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第四条内容,由被告承担,这也不是缺乏诚信的原则,故而请法庭查明;3、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未按约定数额转让生源,被告认为:当时转让的时候,被告有一份转让生源的信息表格,其生源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数字(按照培训行业的规矩,一条学生辅导信息为100元,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将近300条中小学生辅导信息),况且,被告经营前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广告费用,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潜在生源和宣传效应,所以转让生源是足够的;再则,当时合同约定是60人左右,该60人不是固定生源,而是原先在中心上过学,正在上学和打电话咨询有上学培训意向的学生人数,生源具有季节性,期中考试成绩不好和毕业升学前期重新回来学习人数会明显增加,同时生源流动性很强,很多学生来到以后教学质量不好和管理不科学也会使生源流失,一流的教学质量和科学周到的服务管理则可使生源越来越多。原告有这方面办学经验,原告是知道这60人左右生源的含义的,另外两年时间内各种变化情况都会发生,所以原告在经营将近2年之后起诉生源不够是没有依据的。故而,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不充分的。否则,原告不会付清转让费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于租金的收到条,房子是由原告使用,交租金是原告的义务,与被告无关;2、对于2012年7月7日成绍丽的证明,该证据的证人未到庭,证据内容与形式不合法,同时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不予认可,理由该房由原告使用,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是原告不会经营,缺乏科学的管理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下载的身份认证信息两页;2、2011年2月28日《转让协议》一份;3、证明两份;4、学生信息登记表两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
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其起诉状中原告的身份证号系笔误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1年2月28日转让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转让绿茵教育中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0年6月29日《协议书》,证明了绿茵教育中心的位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告转让教育中心前尚有两个学生补习费未退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非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其内容能与樊永菁身份证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可以证明教育中心转让前两个学生补习费未予退还,学生家长曾教导原告要求解决,后被告向家长退还了补习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请求事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创办的绿茵教育中心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绿荫教育中心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转让前,绿茵教育中心的债权债务归被告负责,转让后,绿茵教育中心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原告负责。同时包括设备的转让和转让生源60人左右。原告、被告各持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如数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上书写“费用已全部结清”;被告将该教育中心在读生交的学费等转交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上书写“费用已清”。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隐瞒该教育中心拖欠学生学费和教师工资等事实,也未按约定数额转让生源,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薛国良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薛国良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状上书写的身份证号不是其本人的,庭审时,薛国良提交了与起诉状上的身份证号相符的他人的身份证,以证明该身份证号与薛国良本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系笔误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协议系薛国良与被告所签订,故薛国良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对绿茵教育中心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等内容进行了转让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费用双方均已结清,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隐瞒该教育中心拖欠学生学费和教师工资等事实。对于教育中心转让前尚有两个学生补习费位于退还的问题,现被告已向学生家长退还完毕。关于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生源60人左右”,由于该约定不明确,协议其他条款又未涉及该内容,结合交易习惯和庭审原告自述的其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上书写的“费用已清”系在读生交的学费,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转让生源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没有争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国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薛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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