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董振科。
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丽,财务总监。
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张俊峰,员工。
原告董振科诉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科、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振科诉称,2008年4月因拆迁,郑州市地产集团将原告董振科位于二七区自由路51号楼的房屋,调换至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新建的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6楼东户,面积为90.43平方米。该小区是由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2008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物业费等费用后,开发商给了份“商品住宅房质量保证书”和原告一起对房屋进行初检,发现有二十一处存在质量问题,并填报了维修单。小区工程部承诺十天内可以全部返修完毕。十天后原告却发现根本未返修。为了能够尽早得到返修,工程部称因返修活太多,维修工人忙不多来��许多返修项目得由原施工单位、制作安装单位来返修。为了尽早得到返修,原告只好停止在外面的工作,专门等待维修人员到位。自2008年6月18日初验房屋,开始各项质量问题的拖延返修,到2009年4月12日修复室内墙面涂层,已经历了十个月时间,房子还不能入住使用,因增加的刷涂、掺入107胶造成的甲醛污染,严重的时期至少有三个月,共计十三个月,由各项返修等待使用已经历经十三个月,房屋继续处在过渡期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损失10273.04元、物业费损失532元、误工损失20750元、应返工费用14145元、挤缩损害7889元,共计54388.74元。
原告董振科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8年6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3、2008年4月8日原告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印件一份;4、拆迁安置通知单复印件一份;5、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物业费发票一张;6、201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7、2008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一张;8、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9、原告书写的建筑质量投诉信复印件一封;10、维修单复印件一份;11、“关于美好佳苑16号楼六楼东户室内墙粉刷层问题处理”复印件一份;12、设计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3、原告书写的“建筑质量投诉后的发展近况”复印件一份;14、原告书写的“第二次房屋质量投诉”复印件一份;15、郑州市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传送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6、郑州既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7、商品住房价格出现松动的报纸一份;18、河南华明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过渡费损失、物业费损失: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和郑州市中院分别在(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和(2011)郑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中做出了处理,支持原告房屋过渡费损失7234.4元,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物业费损失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两项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再审理;二、关于“挤缩损害”:1、缺乏赔偿的事实。被告交付的房屋,经过完全符合合同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挤压其通行空间的问题。2、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赔偿为由起诉,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缺乏赔偿的最基本条件。并且,该赔偿项目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三、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1、该项请求法院已经做过处理,原告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2、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房产,即使存在所谓的“停掉正在外面的工作”的情况,也是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应该咎由自取。3、据被告所知,自1992年开始,原告即因继承纠纷、拆迁安置纠纷分别与其亲属、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等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2008年11月份还在与二七区房产管理局诉讼,这么频繁、长期的诉讼,这样一个人,任何一个用人单位也不可能容忍和接纳,不敢、也不可能与建立劳动关系;四、关于返工维修费用:1、被告交付和房屋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时,已经向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备案,并已经取得了《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等证书,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出具了《住房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完全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其就水龙头、滴水线、地漏等提出的要求,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没有义务满足。2、原告已经通过协议放弃了质量索赔的权利。虽然原告长期找借口无理取闹,被告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比较困难,对其进行照顾,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有符合标准的原墙粉刷层外加批乳胶和888原料,今后有关内墙粉层质量问题不在追究。同时原告已经确认“同意不再要求补偿或者追究任何房屋质量问题”。并且,在被告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履行完房屋过渡费之后,原告出尔反尔、得寸进尺再次提出诉讼,在超过保修期后提出索赔,并且将无证据支持的乳胶污染作为理由之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09)二七民一初第2365号和(2011)郑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中做出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是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2009年7月10日的起诉状(民事)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复印件一份;3、(2009)二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原告2010年11月18日上诉状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3、(2011)郑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1、原告2011年8月29日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和传票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市二��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述称,2008年10月已签拆迁协议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同意被告的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应由建设单位、勘察、监理单位承担,本案系业主(原告)与开发商(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17、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17、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7、8、11、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5、6、7、8、11、12、15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5、6、7、8、11、12、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证据9、13、14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9、13、14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0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确认;5、被告、第三人分别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6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因拆迁,郑州市地产集团将原告董振科位于二七区自由路51号楼的房屋,调换至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新建的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6搂东户,面积为90.43平方米。该小区是由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2008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物业费等费用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和原告一起对房屋进行初检,原告当时发现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填报了维修单。原告反映的问题一直到2010年4月份才返修完毕,但仍有部分问题未解决。2009年7月,原告以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损失9404.72元、物业费损失493.74元、误工损失5000元、误工损失5000元、应返工费用5350元,共计20248.46元。201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判决,该判决对原告的主张的物业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未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返工维修费用,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了未举证证明其已自行维修且产生了相应费用,本院无法确定该部分维修费用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处理。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过渡费损失7234.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郑州市地产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房屋需返修的项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2年12月29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明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房屋及楼梯间需维修项目评估造价为8587元(其中原告房屋内维修造价为2191.86元,原告房屋楼梯间维修造价为6395.15元)。
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房屋应返工费用14145元过高,因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房屋需返修的项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明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房屋及楼梯间需维修项目评估造价为8587元(其中原告房屋内维修造价为2191.86元,原告房屋楼梯间维修造价为6395.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房屋维修费用858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振科房屋维修费用8587元;
二、驳回原告董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