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工伤赔偿 > 工伤赔偿计算

李佑增与北京宣讯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48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9721号
原告李佑增,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恩泽,男,1975年4月19日,北京蓝天遨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宣迅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感化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宣迅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波,女,1973年8月5日出生,北京宣迅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李佑增诉被告北京宣迅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迅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增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泽、于丽娟、被告宣迅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刘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队长一职,主要负责电梯日常维护与保养。月平均工资为2226元,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下午5点。如遇电梯抢修需要经常加班。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休过年休假,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2月,原告因被告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后经被告同意,一直工作到2012年5月11日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期间,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6月至2012年5月工作日加班费1497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6月至2012年5月周六日加班费3916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6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8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医疗)的赔偿金16235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9211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6月至2012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1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法人有亲戚关系,原告1996年从农村来到北京投奔被告公司法人杜建兰。1996年-2006年期间,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被告公司业务忙的时候过来帮忙,被告也会给原告一些红包。2006年原告取得电工执照后,开始正式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电工维修和杂活,被告开始按月给原告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上保险,但被告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工资,在年底发放的红包中包含了保险补助。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81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月13日,原告自己又找到其他工作便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2008年-2009年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上了养老和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员加班需要经过公司同意的。针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按照劳动法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其双倍工资问题。针对第2-4项诉讼请求,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加班需要经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未申请加班,实际也没有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且原告该请求超过时效。针对第5项诉讼请求,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被告2006年支付原告保险补偿6000元,2007年支付5700元,2008年支付10000元,2009年支付7000元,2010年支付8000元,2011年支付800元,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针对第6项请求,原告的年休假已经休了,我们有原告的请假单,原告的此项请求已过时效。我公司之所以没有针对仲裁裁决起诉是基于亲戚关系。针对第7项请求,是原告本人提出的辞职,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佑增系农业户籍,于1996年10月开始到被告宣迅电梯公司工作。2008年12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佑增从事维修保养工作,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职责工资200元、交通补贴10元、通信补贴100元、伙食补贴300元、奖励工资400元,薪酬总计1810元,工资每月15日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宣迅电梯公司安排李佑增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李佑增补休或按日工资300%支付劳动报酬,在节假日当月发放;宣迅电梯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李佑增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李佑增应服从宣迅电梯公司统一安排;宣迅电梯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以保证李佑增合法权益。李佑增加班须征得宣迅电梯公司确认同意。
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李佑增继续在宣迅电梯公司工作。
2012年1月13日,李佑增向宣迅电梯公司申请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
2012年7月2日,李佑增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宣迅电梯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86元、1996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1日工作日加班费4992元、1996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1日周六日加班费39168元、1996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88元、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40元、1996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医疗)的赔偿金162350元、1996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16元,2013年3月6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642号裁决书,裁决宣迅电梯公司支付李佑增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40元,驳回了李佑增其他申请请求。
李佑增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李佑增主张其在宣迅电梯公司工作期间,因宣迅电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向宣迅电梯公司提出辞职,后经宣迅电梯公司同意,其工作至2012年5月11日。其在宣迅电梯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宣迅电梯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针对上述主张,李佑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加盖有宣迅电梯公司公章的《工作证》,该工作证的办理时间为2001年12月6日。
二、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书》。
三、加盖有宣迅电梯公司公章的《简历》,该证据载明李佑增在宣迅电梯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96年6月至2012年1月。
四、《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该证据显示李佑增在2008年5月至9月、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上有工伤保险、2010年1月至3月上有养老保险。
五、《北京市电梯监督检验自检原始记录》、《出库单》、《送货单》、《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该证据显示李佑增存在个别双休日工作的情形。
宣迅电梯公司对李佑增提交的《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电梯监督检验自检原始记录》、《出库单》、《送货单》、《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宣迅电梯公司对《简历》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对李佑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宣迅电梯公司主张该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间向李佑增支付过数额不等的社会保险款,李佑增主张的辞职原因不能成立,同时李佑增在该公司工作到2012年1月13日。宣迅电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支出凭单》,该证据载明宣迅电梯公司自2006年起至2010年底累计向李佑增发放社会保险款及奖励共计27500元,其中2006年6月25日支付社会补偿款6000元、2007年8月10日支付社保补偿款2200元、2008年支付奖励及社保补偿款10000元、2010年支付2009年的全年奖励及社保补偿款7000元、2010年支付奖励及社保补偿款1500元、2011年支付社保补偿款800元,李佑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未明确奖励和社保补偿的具体数额,宣迅电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将上述款项中社保补偿款拆分为22160元,并主张社保补偿款系双方协议确定的数额,李佑增对此不予认可。
二、李佑增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辞职报告》,内容为:”尊敬的杜经理您好!我思量再三决定辞去我现有的工作,我留几天交接工作,望经理安排批准。感谢公司这十几年来对我的培养和帮助,在此谢谢公司经理及同事。辞职人:李佑增”。
李佑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提出辞职系因宣迅电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李佑增未就其主张的此项辞职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李佑增于2009年4月20日书写的请假条及当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该证据载明李佑增自4月22日至5月4日向宣迅电梯公司请假,宣迅电梯公司向李佑增支付工资900元、车补10元、手机补助100元、奖励650元、饭补300元、请假扣发195元,合计支付李佑增1765元,李佑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李佑增于2010年12月17日书写的请假条及当月的工资支付凭证,该证据载明李佑增申请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6日请假,宣迅电梯公司当月支付李佑增工资900元、车补10元、节日加班90元、手机补助200元、奖励650元、饭补300元,合计支付李佑增2150元,李佑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李佑增于2011年12月23日书写的请假条及当月的工资支付凭证,该证据载明李佑增申请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7日请假,宣迅电梯公司当月支付李佑增工资900元、车补10元、元旦加班90元、奖励650元、手机补助费200元、饭补300元,合计支付李佑增2150元,李佑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六、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考勤表,上述考勤表载明李佑增在2010年假日加班4天、节日加班0.5天,2011年度假日加班4天、节日加班1.5天,李佑增认为该考勤表系宣迅电梯公司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七、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支出凭证(缺2010年9月、2011年9月的工资支出凭证),上述凭证载明宣迅电梯公司向李佑增支付的工资中包括2010年加班工资990元,2011年加班工资1210元。李佑增认可领取工资的事实,但对该工资支付凭单中列明的项目不予认可,李佑增主张宣迅电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
李佑增对宣迅电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李佑增对宣迅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缺乏证据反驳,本院对宣迅电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另查,李佑增2010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2011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劳动合同、简历、保险缴费情况表、出库单六张、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自检原始记录、户口本、劳动仲裁裁决、辞职报告、支出凭单、请假条及支付工资的支付凭单、考勤表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佑增与宣迅电梯公司于2008年订立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李佑增继续在宣迅电梯公司工作应视为宣迅电梯公司与李佑增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李佑增要求宣迅电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审理中,宣迅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佑增近二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除此之外,李佑增应对其主张加班及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李佑增未就二年以前加班的事实及宣迅电梯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李佑增应承担不利后果。李佑增主张其提出辞职申请后,继续在宣讯电梯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宣迅电梯公司提交的近二年的考勤表确认李佑增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根据宣迅电梯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单查明,宣迅电梯公司向李佑增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李佑增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佑增要求宣迅电梯公司支付1996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医疗)的赔偿金的请求,宣迅电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宣迅电梯公司虽然向李佑增发放了保险补偿款并为其缴纳了部分时段的社会保险,但由于宣迅电梯公司未依法持续的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在宣迅电梯公司向李佑增支付的保险补偿款不足以弥补李佑增的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宣迅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宣迅电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补偿款存在争议,宣讯电梯公司未提供保险补偿款计算依据,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宣迅电梯公司自2006年至2011年已支付李佑增社会保险补偿款为(6000+2200+10000/2+7000/2+1500/2+800=18250),李佑增请求宣迅电梯公司赔偿其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损失,因李佑增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宣迅电梯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导致其在职期间无法享受相关待遇而发生损失的事实,故对李佑增主张的工伤、医疗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宣迅电梯公司已支付李佑增的保险补偿款不低于本市养老保险的相关标准,故对李佑增关于宣迅电梯公司赔偿其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佑增要求宣迅电梯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9211元的请求,根据李佑增在宣迅电梯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时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宣迅电梯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由该单位管理的近二年的考勤记录,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除此之外,李佑增未就宣迅电梯公司在2010年以前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宣迅电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请假条、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认定李佑增在2010年度、2011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宣迅电梯公司应当按照李佑增上述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日工资收入的300%向李佑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李佑增的此项请求数额过高,对其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60/21.75*10*200%+2100/21.75*10*200%=3825)。
关于李佑增要求宣迅电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李佑增于2012年1月13日向宣迅电梯公司提出辞职,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向宣迅电梯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该公司未依法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但李佑增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李佑增提出辞职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宣迅电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宣迅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佑增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李佑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宣迅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进红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蕾

 工伤赔偿计算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