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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树清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6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3280号
原告陈树清,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代权,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注册号:110000410101408。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男。
原告陈树清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清之委托代理人周代权与被告万通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树清诉称,我于2006年5月12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入职时,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收取了200元的观瞻费。在职期间,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30日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万通鼎安公司也未安排我休年假。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观瞻费200元;2、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000元;3、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4、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万通鼎安公司承担。
万通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观瞻费。双方签订过《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已对未缴纳养老保险进行了补偿。我公司已安排陈树清休年假。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陈树清入职万通鼎安公司。入职当日,万通鼎安公司向陈树清收取了观瞻费200元。2013年4月30日陈树清从万通鼎安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4.87元。
陈树清系外埠农业户口,万通鼎安公司为陈树清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生育保险及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但未缴纳过失业保险。2011年1月27日万通鼎安公司与陈树清签订《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约定万通鼎安公司向陈树清支付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004元;该协议已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树清称其于2013年4月30日以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通鼎安公司则不予认可。
双方均认可陈树清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享有5天年假。万通鼎安公司称其已安排陈树清休了上述期间的年假,并提交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显示2012年11月9日陈树清休年假1天,员工签字栏中有“陈树清”的签字确认。陈树清否认上述签字系其所签,不认可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上述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同时称万通鼎安公司未安排其休上述期间的年假。
陈树清以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观瞻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陈树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银行卡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考勤统计表、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通鼎安公司同意向陈树清支付观瞻费200元,故本院不持异议。
陈树清系外埠农业户口,依据万通鼎安公司与陈树清签订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万通鼎安公司已向陈树清支付了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同时,万通鼎安公司为陈树清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的养老保险;故陈树清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通鼎安公司未为陈树清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陈树清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082元。
陈树清以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万通鼎安公司仅为陈树清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从未缴纳失业保险,即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陈树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另有其他原因;故陈树清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陈树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61.79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树清享有5天年假。依据万通鼎安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上述期间陈树清已休了1天年假,并有陈树清的签字确认。陈树清虽否认该签字系其所签,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定。鉴此,上述期间,陈树清尚有4天的年假未休,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陈树清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1167.7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树清支付观瞻费二百元;
二、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树清支付二O一O年三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五千零八十二元;
三、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树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七角九分;
四、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树清支付二O一二年三月至二O一三年三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七角七分;
五、驳回陈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陈树清已预交),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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