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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泉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6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3256号
原告东风泉,男,1937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东志萍(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红,女。
原告东风泉与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风泉的委托代理人东志萍、李国华,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泉诉称,原告于1959年转业复员到北京广播器材厂(现更名为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钳工工作。1960年3月因工负伤。1982年原告退休。1998年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工伤证,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因工负伤,被告一直按照每月3.3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人社部2009年第40号文《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关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地将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的工作,老工伤人员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是五级伤残,被告应该按照月社平工资的60%的70%为标准为原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014年11月份之后每月的伤残津贴数额随着每年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随着社平工资的变化,伤残津贴的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故原告2014年度的伤残津贴应为2433.24元,此后应随着社平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同时伤残津贴也没有规定上限,只是规定了下限即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原告的情况不同于其他职工退休情况,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将1951年劳动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废除,其中第九条对领取因公残废补助进行了相关规定,[1978]104号文规定因公残废补助数额为退休工资的80%,因为被告的劳动保护不规范导致原告眼睛受伤,1996年《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工伤保险条例》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根据该条例36条的规定,5-6级伤残应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未规定5级伤残在办理退休之后就停发伤残津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2433.24元的标准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伤残情况、退休时间。被告根据规定已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80%支付其退休金。工伤职工在退休后,伤残津贴即改为了退休费,不存在还要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本案应适用1951年《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不应适用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59年原告进入北京广播器材厂(后更名为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60年3月10日,原告因工负伤,受伤部位为左眼球摘除,伤情鉴定级别为重伤。1982年10月,原告退休。1982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标准工资为64.62元,附加工资3.3元,小计67.92元。每月退休费为原月工资的80%,计54.34元。原告表示附加工资3.3元的性质是原告因工负伤的伤残津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无需再支付伤残津贴。
1997年6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60年3月10日因工所受伤情进行了工伤等级鉴定,认定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后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了工伤证。
另查,原告曾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做出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工伤证,工伤事故证,银行明细,企业更名证明书,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认定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于1982年10月退休,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这一前提,且原告自1982年12月起已每月领取退休金,其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既不低于其退休前工资的70%,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2433.24元标准发放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风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东风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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