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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6 浏览量:1620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建芳。
被告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和原告父亲陈某乙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由陈某乙抚养原告。在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与父亲陈某乙生活,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2013年9月,陈某乙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父亲陈某乙每月寄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其余生活费由爷爷奶奶承担。现原告爷爷奶奶年迈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父亲陈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由陈某乙抚养原告,抚养费自理,故被告没有抚养原告及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被告现在已经组成新的家庭,还生有一子,其在郑州打工所得收入只能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也没有能力抚养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身份。二、荥阳市广武镇北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某是原告父亲陈某乙抚养原告,因陈某乙外出,将原告留给其爷爷奶奶,原告爷爷奶奶年迈多病,无能力抚养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某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应该起诉其父陈某乙。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广民初字第118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和陈某乙经荥阳法院调解离婚时协议约定由陈某乙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作为孩子母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陈某乙和唐某之子。2007年6月27日,陈某乙和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陈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之后,原告随父亲陈某乙一起生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的支出情况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三百元至原告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立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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