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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超与李红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9 浏览量:16238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魏超,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军,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超诉被告李红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超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李某某归男方所养,女方可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不让女儿与原告联系,且拒绝原告的探望权,且被告对女儿一直不管不问,成天无所事事,醉酒成性,游手好闲。孩子的作业无人辅导,无人签字,导致女儿在学校的成绩极差,就连老师布置的作业以校信通的形式发送连被告都不配合,也没有开通校信通,学校开家长会被告一次也没去过,这点学校老师可以作证,更重要的是,被告脾气暴躁,无辜对女儿发脾气,致使女儿李某某整天生活在提心吊胆的日子里,女儿多次打电话哭着要跟妈妈一起生活,现在女儿已慢慢长大,为了给女儿一个快乐健康有利的生活环境,故申请变更抚养权,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婚生女李某某(2005年3月27日生)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军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女儿李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已经和被告及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感情,且被告及爷爷奶奶完全有能力对女儿抚养的很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魏超与被告李红军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商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可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自2009年9月25日原告魏超与被告李红军离婚起至今,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随被告李红军生活。被告李红军现系郑州市德润磨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魏超系郑州市金水区布朗幼儿园教师,月工资3500元。原告魏超与被告李红军的婚生女李某某生于2005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具有以下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009年9月25日原告魏超与被告李红军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某归被告李红军抚养,且自2009年9月25日起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随被告李红军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购房合同,但不能证明其确已获得房产,故尚不能确认其能够为婚生女李某某提供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故原告魏超主张婚生女李某某(2005年3月27日生)抚养权变更为其抚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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