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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平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816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x,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平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x于2013年7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人的婚生女儿王xx由王x抚养且本案诉讼费由平x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平x于2007年7月13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xx由王x抚养,平x不承担抚养费,王xx学费及任何生活费用由王x承担,平x有权周末探望女儿。后平x以王x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平x探望女儿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平x、王x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每年寒、暑假时期平x、王x各有一半时间照顾王xx,前半期由平x照顾,后半期由王x照顾,重大节假日,如平x要求见到王xx,王x应予以协助。2012年7月26日,平x再次诉王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9月6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王xx年幼,且系女孩,平x无其他子女,王x有其他子女,王xx随平x共同生活较为合适为由,判决王xx自2012年10月起随平x共同生活。宣判后,王x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郑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王x与平x的婚生女儿王xx于2003年4月28日出生。2010年王xx随王x的姐姐到北京上学,现仍跟随其在北京生活。王x于2011年10月份再婚,并生育一子。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婚生子王xx已年满十周岁,法院询问王xx的意见,王xx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x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2012)金少民初字第113号、(2012)郑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王xx跟随王x的姐姐在北京生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原、被告都爱自己的孩子,都愿尽做父母的责任。虽然王xx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x共同生活,但是考虑目前孩子年幼,且是女孩,现被告平x无其他子女,而原告王x有其他子女的事实,婚生女王xx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平x的婚生女王xx自2013年9月起随被告平x共同生活。
上诉人王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变更女儿王xx抚养权归自己。
被上诉人平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平x离婚后均要求抚养孩子,都愿尽做父母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孩子的爱护,值得肯定,但纵观本案,双方为了女儿的抚养权自2007年以来数起纷争,不仅给双方生活造成了困扰,同时对未成年子女更是无形的伤害。无论孩子随谁生活,对方均有权利探视、照顾。望双方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放弃纷争,共同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王xx虽满十岁,但考虑到其为女孩,且被上诉人平x至今未再婚,故王xx跟随其生活较为合适。上诉人王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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