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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2-05 浏览量:1651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22民初1262号
原告:金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黄某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银行交纳的房屋月供33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增值款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豫A×××××号大众速腾轿车赔偿款124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豫A×××××五菱面包车赔偿款29800元;上述两辆车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开始恋爱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5月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是未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同居之前,被告曾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百利未来铭郡4号楼4单元6层东户的一套房屋。原告与被告同居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出去工作,原告与被告的生活支出也一直依靠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名下房屋的月供也一直由原告偿还,并且原告还以自己的工资收入购买了一辆大众速腾轿车(车牌���为豫A×××××)和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豫A×××××)。2016年,被告被检查出不能生育,原告多次陪被告到医院治疗,但是一直没有治好,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于2017年1月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将原告的两辆轿车开走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8页,主要证明2015年8月17日去名仕医院看病花费536元,2015年10月13日和10月23日取现金2000元给被告买衣服,11月15日见面买衣服刷卡消费240元,2016年12月18日购买面包车刷卡消费12000元;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7页,主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2015年11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转给黄某3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5年12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6年2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房���;2016年4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6年6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6年9月11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黄某1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6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黄某1300元用于购买面包车辆购置税;2016年7月12日通过刷卡消费4500元用于新房厨卫安装;2016年10月10日分两次转账给保洁500元用于新房打扫卫生;2016年10月27日分两笔现金给黄某4000元用于装修房屋;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4页,主要证明购买速腾车花费124000元;
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查询存根1份;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2张;
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1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为被告本人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的两辆车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可按双方出资��例分割。速腾轿车被告出资80000元,五菱面包车被告出资1万元,其他是原告出资的。房屋月供都是由被告交纳的,装修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各一份,主要证明房屋是由被告购买的,产权归被告所有;
2、首付款发票及每月偿还月供银行记录各一份;
3、王德高证明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证明房屋是由王德高装修的;
4、黄士峰存折一份及客户回单三份,主要证明支付购车款8万元;
5、车辆登记证书二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中牟县县城西区牟山路北、滨河路南百利未来铭郡x号楼xxx号房屋系被告黄某于2010年5月12日以银行按���付款方式购买,2013年12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原告称其向银行交纳房屋月供33600元,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不符,该清单显示房贷由被告黄某按月交纳。在2016年5月4日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出资44000元,被告出资80000元,共同购买大众牌速腾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金某名下,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xx),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目前价值为100000元,均同意按100000元进行分割。2016年12月21日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出资29800元购买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xx)。被告称其出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目前价值为20000元,均同意按20000元进行分割。上述两辆车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房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关于双方争议房屋,原告称其向银行交纳月供33600元,要求支付房屋增值款50000元,支付房屋装修款1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房贷均由被告黄某按月交纳,该房屋系被告黄某在双方同居前个人出资购买,同居期间也是由被告黄某按月交纳房贷,故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两辆轿车,原告表示可以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参考双方认可的车辆目前价值予以分割。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xxx)上海大众速腾轿车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5484元。豫A×××××(车架号xxx)五菱牌面包车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以上共计554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金某名下豫A×××××(车架号xxx)上海大众速腾小型轿车及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豫A×××××五菱牌面包车(车架号xxx)均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车辆折价款共计五万五千四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96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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