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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俊强与彭培东、谷自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07 浏览量:1646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20号
原告叶俊强。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杜青波,河南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培东。
被告谷自州。
委托代理人彭培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叶俊强诉被告彭培东、谷自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强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告彭培东、被告谷自州委托代理人彭培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俊强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彭培东驾驶豫A×××××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长江路与碧云路口时,与原告叶俊强骑电动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培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俊强无责任。经查豫A×××××出租车所有人是谷自州,使用人是彭培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9月23日,原告依据自己病情再次住院治疗。产生了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849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日总清单及病历;4、二次手术时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总清单及病历;5、原告单位出具的从业证明及工资表;6、原告的完税证明及附表;7、护理人员工资单及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停发工资的证明;9、交通费票据;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股价评估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
被告彭培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豫A×××××出租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押金11800元及医疗费1271.53元。
被告彭培东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7张,计1271.53元。
被告谷自州辩称,被告的车辆承包给了彭培东,是大包,保险费也是彭培东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谷自州提交证据有:保险单二份,承包协议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对其中的两张没有名字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6、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工资单看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本院酌定;对证据10,被告认为电动车车主不是原告叶俊强,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彭培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谷自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彭培东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长江路与碧云路口时,与原告叶俊强骑电动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培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俊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作了检查,并于当天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左侧小腿部皮肤裂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5140.69元(其中被告彭培东垫付11800元),被告彭培东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271.53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17天,取钢板和螺钉,支付医疗费5214.54元。
另查明,豫A×××××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谷自州,使用人是被告彭培东,双方是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叶俊强是禹州神火隆瑞矿业有限公司技术副队长,2012年上半年平均工资为7259元。原告叶俊强所驾驶电动车车主是于从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培东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原告叶俊强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彭培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俊强无责任。因被告彭培东与谷自州之间是承包关系,故被告彭培东应对原告叶俊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即投有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355.23元(其中被告彭培东垫付11800元予以扣除,计85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按其2012年上半年平均工资7295元共计算4个月,为29036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920.32元(25379元÷365×42天=2920.32元),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培东垫付的住院押金11800元及门诊医疗费1271.53元,被告彭培东可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俊强医疗费85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4.77元、误工费29036元、护理费2920.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5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俊强营养费235.23元;
三、驳回原告叶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被告彭培东负担456元,原告叶俊强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同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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