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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游(反诉被告)与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3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国游,男,汉族,1938年10月8日生。被告李伦山,男,汉族,195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胡婷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郑石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胡婷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游(反诉被告)诉被告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国游,被告李伦山及被告李伦山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游诉称,2012年3月20日16时56分,被告李伦山驾驶豫AS89**号轿车载原告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至京广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盛诗云驾驶的豫AL38**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伦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医生建议先吃些口服药看效果,如果无效马上住院。原告就回家静养,口服药物,但治疗两个多月原告仍感到头昏、头蒙、失眠、视力下降,每天非常痛苦。原告找到医生,医生建议马上住院,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住院治疗。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也没有看望过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辩称,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检查治疗是必要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CT诊断报告单;4、费用清单;5、出院证;6、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共二张;7、住院病历。
被告李伦山辩称,2012年3月20日,因原告李国游诉郑州市政府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组织双方去现场核实证据,我受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市政府委托随同法院承办人前往。因法院的车坐不下,李国游便乘坐我驾驶的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所有的豫AS89**捷达车前往,李国游等两人坐在轿车的后排座。车行驶至京广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在填写事故认定书后,李国游称其上嘴唇碰到前座靠背上了,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添写“李国游口部碰上座上”的记录。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对李国游的口部(嘴唇)作了现场拍照。现场协商调解结果“经由保险公司理赔”,李国游签字同意。现场照片显示,李国游口部不青不肿,没有损伤。3月21日李国游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作CT检查,李国游口部没有任何损伤,5月25日,李国游再次到医院作CT检查,李国游除患有老年人脑梗塞和脑萎缩等慢性病外,没有任何外伤性损伤。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已垫付李国游750元。李国游因行政赔偿请求被驳回,迁怒于被告,李国游所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伦山对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反诉予以认可。
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被告李伦山的答辩意见,原告检查治疗的事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另反诉称,因原告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2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去现场查看核实证据。李伦山律师接受我所指派随同法官前往。因法院的车坐不下,原告便搭乘由被告李伦山驾驶的我单位的豫AS89**捷达车前往。李伦山在驾驶该车途中与前车发生追尾,坐在后排的原告声称其嘴唇碰到前排座靠背受伤。经协商,由保险公司理赔。3月21日,原告找医院作了CT拍片检查,显示其口部没有任何损伤。5月25日,原告再次到医院作CT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原告除患有老年人脑梗塞和脑萎缩等慢性病外,没有任何损伤。我方曾先后垫付原告750元。现原告得寸进尺,又起诉索要2012年8月3日住院治疗等费用。原告并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称的口部受伤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所检查和治疗与其所称的受伤部位没有关系,与3月20日的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关系。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原告退还被告75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现场照片;3、2012年3月21日CT诊断报告单;4、2012年5月25日CT诊断报告单;5、收据;6、(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李国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4、5、6、7有异议,该证据均由医院出具,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原告李国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2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去现场查看核实证据。被告李伦山受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原告李国游搭乘被告李伦山驾驶的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所有的豫AS89**号捷达车前往(坐在车后排)。行驶至京广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豫AS89**号车与前车发生追尾,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口部撞上座上受伤”,被告李伦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处理意见为口服药物、必要时住院治疗等。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631.1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至8月8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31.2元,另支付4.6元附加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过程中,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6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元、450元医疗费,共计75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以原告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伦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游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伦山系受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1466.9元(631.1元+831.2元+4.6元),护理费307.3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支持住院期间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74.27元,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已赔偿的750元应予以扣除,故应赔偿1324.27元。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反诉要求原告退还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游1324.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国游负担25元,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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