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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春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6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49号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
委托代理人祝遵保。
被告朱春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春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遵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豫A×××××轿车在航海路与代庄街交叉口正常行驶,遭受被告朱春雷驾驶的轿车(车牌号:豫A×××××)猛烈地撞击,致使原告车辆尾部完全报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春雷应该为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坏维修金50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世通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3、出租车票329元;4、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发票一张;5、估价鉴定费票据六张;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7、朱春雷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8、豫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朱春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8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维修单,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31分,朱春雷驾驶豫A×××××号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与行云路口西30米路南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洪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范无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春雷系豫A×××××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春雷驾驶豫A×××××号车与李洪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到一定的损失,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朱春雷负全部责任,豫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春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3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显示为1075元,本院依法支持1075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过高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车损费503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超出保险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朱春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5032元。
二、被告朱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17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朱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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