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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翠华与赵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80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密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尹翠华,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赵国华,男,1960年7月5日出生。
被告王秀伶,女,197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510019-3。
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翠华与被告赵国华、王秀伶、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翠华,被告赵国华、被告王秀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翠华诉称:2013年9月27日,在密云县信远大厦附近,我骑电动自行车,被被告赵国华驾驶其妻所有的小轿车撞伤,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4.73元、误工费360元、电动车损失费28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国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电动车没有损坏,此次事故与王秀伶没有关系。
被告王秀伶辩称:保险公司报销回来的医疗费在我手里,我联系原告她一直没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密云县信远大厦附近,与被告赵国华驾驶的被告王秀伶所有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后保险公司未对电动自行车定损,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44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并汇入被告王秀伶的个人账户。现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由被告王秀伶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实际数额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医院诊断书建议的休息期限及工作状况酌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要求的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未对电动自行车定损,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翠华误工费三百元、交通费七十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二百八十元,合计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王秀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翠华医疗费六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国华、王秀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秀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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