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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兴全与郑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51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04285号
原告吴兴全,男,1940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郑海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
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雁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兴全与被告郑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全、被告郑海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全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郑海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海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危重,当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双侧大脑顶枕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左侧多发肋骨3-9根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趾骨骨折,右额骨骨折。2013年7月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0%。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8759.79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58350.4元,护理费28312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恢复器材费用300元,以上共计227822.19元。
被告郑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在原告受伤期间,我给原告支付了6万多元的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郑海龙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恢复器材费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2时,被告郑海龙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兴全骑自行车由北向东骑行,郑海龙车右前部与吴兴全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转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在急诊留观至1月5日,住院至1月14日。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额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静养陪护。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8758.4元,被告郑海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1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824.5元。2013年7月1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兴全头部、右下肢、右肩、左肋骨损伤及其后遗症状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7822.1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1995年以后在某小区12号楼302室居住至今,伤残赔偿金其要求按照居民标准计算。
另查,被告郑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为农业户口,无退休金。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6896.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758.4元,被告郑海龙支付68138.4元。自费部分15752.42元);2、营养费2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护理费10680元(其中被告郑海龙支付护理费480元);5、交通费4000元(其中被告郑海龙支付824.5元);6、残疾赔偿金230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300元;9、财产损失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原告自行支付300元、被告郑海龙支付280元),以上共计12710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海龙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郑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无工作没有退休金,其仅以在延庆县城居住为理由要求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无收入来源,不符合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的要求,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1144.38元(其中给付原告8758.4元,给付被告郑海龙52385.98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680元(其中给付被告郑海龙480元)、交通费4000元(其中给付被告郑海龙824.5元)、残疾赔偿金23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给付原告300元、给付被告郑海龙280元),以上共计109050.78元。被告郑海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752.42元(已支付)、鉴定费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兴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万九千零五十元七角八分(其中五万三千九百七十元四角八分直接给付被告郑海龙),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海龙赔偿原告吴兴全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吴兴全负担九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海龙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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