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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合荣与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86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房民初字第09871号
原告隗合荣,女,194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负责人郑淑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隗合荣与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合荣之委托代理人杨兆伟,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檀红亮、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合荣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30分,李胜岐驾驶中星公司所有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十大路大沙地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李胜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天,后又转到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39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3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0100元,误工费19150元,护理费20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5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30分,李胜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冀FWZ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十大路大沙地时,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隗合荣撞倒,造成隗合荣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李胜岐为全部责任,隗合荣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隗合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转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隗合荣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脾挫裂伤,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2013年5月2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隗合荣所致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隗合荣综合伤残赔偿指数40%,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对原告隗合荣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2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隗合荣所致损伤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隗合荣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隗合荣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隗合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52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元10544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
另查,李胜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胜岐是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李胜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胜岐与原告隗合荣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胜岐为全部责任,隗合荣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胜岐系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胜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隗合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隗合荣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隗合荣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隗合荣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其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隗合荣的伤情认定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并参照其提供的缴费收据及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隗合荣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其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隗合荣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隗合荣的伤残赔偿指数及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隗合荣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隗合荣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隗合荣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隗合荣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隗合荣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七万零五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隗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隗合荣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爱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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