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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罗某等与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6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592号
原告孙殿杰。
原告罗付妮。
原告王聪聪。
原告孙鼎寒。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刘书振。
被告李明月。
被告李艳。
被告刘梓骞。
法定代理人李艳,系被告刘梓骞之母。
被告刘书振、李明月、李艳、刘梓骞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原告孙某、罗某、王聪聪、孙鼎寒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委托代理人李国文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刘朋飞驾驶豫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营下道口跨桥下,因行车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中间跨桥桥墩上,造成刘朋飞和乘车人孙书丹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书丹无责任。豫A×××××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刘朋飞的继承人为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846元。
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辩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孙书丹系刘朋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刘朋飞驾驶,刘朋飞不具备驾驶货车资格;应驳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案系侵权之诉,且刘朋飞无遗产。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孙书丹死亡医学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明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系刘朋飞,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4、四原告户口本,证据5、孙书丹与王聪聪结婚证,证据6、禹州市顺店镇柳河村委会、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证明,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孙书丹的近亲属,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第三组证据:证据7、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客户服务卡复印件,证明豫A×××××号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第四组证据:证据8、禹州市顺店镇柳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9、李广辉、襄城县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证明,证据10、房租收条,证据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12、孙书丹与襄城县英杰烟酒礼品超市劳动合同,证据13、襄城县英杰烟酒礼品超市证明,证据14、襄城县英杰烟酒礼品超市营业执照,第四组证据证明孙书丹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有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证据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49元。
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承担不能应仅依靠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证据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由法庭依法确定;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刘朋飞与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刘朋飞家属曾支付原告1万元丧葬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刘朋飞持C1证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营下道口跨桥下,因行车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中间跨桥桥墩上,造成刘朋飞和乘车人孙书丹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甲受伤、豫A×××××号货车及所拉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朋飞持C1驾驶货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刘朋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孙书丹和李某甲无责任。
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提交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朋飞的车辆豫A×××××自2012年7月1日自愿挂靠到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接收。
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承包2座,每座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孙书丹有继承人四人,原告孙某系孙书丹之父,原告罗某系孙书丹之母,原告王聪聪系孙书丹之妻,原告孙鼎寒系孙书丹之子。死者刘朋飞有继承人四人,被告刘某系刘朋飞之父,被告李某乙系刘朋飞之母,被告李某甲系刘朋飞之妻,被告刘梓骞系刘朋飞之子。2012年8月22日,刘朋飞方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书丹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朋飞,刘朋飞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系刘朋飞的继承人,故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孙书丹生于198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9日,孙书丹户口簿中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孙书丹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孙书丹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36389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孙鼎寒、孙某、罗某生活费,孙书丹之子孙鼎寒生于2009年8月17日,孙书丹之父孙某生于1954年7月26日,孙书丹之母罗某生于1953年6月22日,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结合孙书丹夫妻对孙鼎寒均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被抚养人孙鼎寒、孙某、罗某生活费应为86399元。对孙书丹丧葬费,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以6个月计算,为15151.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05946.5元。因事发时孙书丹驾驶的豫A×××××号车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下余40594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395946.5元,应由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罗某、王聪聪、孙鼎寒赔偿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罗某、王聪聪、孙鼎寒赔偿款三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罗某、王聪聪、孙鼎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孙某、罗某、王聪聪、孙鼎寒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由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梓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漫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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