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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治军与田杰、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17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076号
原告邓治军。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杰。
被告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42号5号楼2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俊,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伟。
原告邓治军诉被告田杰、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芳、魏亚南、被告田杰、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田杰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航海东路与十五大街交叉口与孙杰驾驶的原告邓治军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58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10318元。
被告田杰、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赔偿原告车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已经赔付车损2000元。
原告邓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田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维修费发票一份;6、结算清单一份;7、拖车费发票十张;8、停车费发票三十六张。
被告田杰、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杰、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杰、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7日13时,孙杰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田杰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十五大街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0426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治军因该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60元、维修费8958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解,孙杰与田杰于2012年5月7日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的车损赔付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除交强险以外的,孙杰承担70%,田杰承担30%。双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医疗费用互赔。孙杰赔偿给田杰的数额以保险公司的赔付为准进行赔偿。2012年6月1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田杰进行赔付计算,2012年6月5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保险财产核定赔偿金20000元支付给田杰。田杰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
另查明,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邓治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既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杰做为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其驾驶过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杰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理车主邓治军对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部分与其达成协议,孙杰与田杰关于该次事故达成的协议对原告邓治军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958元的请求,依据孙杰与田杰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田杰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理赔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赔偿限额的6958元的部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田杰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为2087.4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4087.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60元的请求,孙杰与田杰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治军车辆维修费四千零八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邓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邓治军负担二十九元,被告田杰负担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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