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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阳与闫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4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13号
原告吴阳。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智。
原告吴阳诉被告闫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告闫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处(正兴街与福寿街交叉口西),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电动车撞倒,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车及眼镜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面部留下疤痕,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37.73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1642.3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眼镜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03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智辩称:对原告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7时30分,被告闫智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吴阳驾驶自行车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阳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眼外伤;2、唇粘膜挫伤。2012年8月10日,原告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2012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704.98元,住院费用4932.75元。原告系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8月10日至8月19日未能上班,误工损失为65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闫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5637.7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9天为553.27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智赔偿原告吴阳医疗费5637.73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53.27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301元。
二、驳回原告闫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闫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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