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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风庆与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3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82号
原告涂风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涂风庆与被告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温宝林,被告王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9时3分,被告王涛驾驶豫A×××××号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左转弯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319.42元
被告王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不应支持,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其已支付原告39477.2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司机正常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如原告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涛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5天,系计算护理时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继治疗费的依据;证据4、医疗费票据十九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46158.8元;证据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证明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7、原告之子涂相涛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需要扶养;证据8、交通费票据十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涛质证称,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部分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和本案无关;原告与其子不在同一户口本上。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迁到郑州居住,原告在江西农村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未提交鉴定人及鉴定所的资质证明,且被告对该鉴定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状况,对王英出具的收条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9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原告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但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为1929762、4108506与3955015的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其他票据,因无相关就诊证明、病例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与工资完税凭证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份收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五份、医疗费发票四份,押金条收据一份、交行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涛在庭前已支付原告39477.2元。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起诉时已扣除38100元费用,现原告仅主张自行支付的8058.8元医疗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份预交款、四份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押金条因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行回执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9时许,被告王涛驾驶豫A×××××号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左转弯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交该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型开放性骨折并腓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周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显示住院费为44328.8元、检查费为280元,被告王涛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载明其交纳预交款38000元、医药费758.6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学(2011)24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原告庭后提交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中牟县白沙镇振兴大道北恒通风景苑17号楼603号。原告之子涂相涛于2002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提交其子户口本显示户别为自理口粮户口。
另查明,被告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涛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805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4608.8元,被告王涛已支付38758.6元,下余5850.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营养费920元,原告住院25天,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2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21天,经计算该费用为92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为7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9547.52元,原告户口本显示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且原告自2009年起在郑州市拥有住房,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入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0天,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每天49.8元计算,该费用为547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069.5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100天,按照河南省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每天61.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15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元,原告之子出生于2002年7月21日,其户口本显示户别为自理口粮户口,故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经计算该费用为172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2765.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2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4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涂风庆赔偿款六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由原告涂风庆负担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王涛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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