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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5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砦时,与步行的闫某相撞,致闫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醇含量为155.16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110报警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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