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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选与陈遂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7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15号
原告张庆选。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陈遂旺。
原告张庆选与被告陈遂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遂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选诉称,2012年4月5日9时许,被告陈遂旺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王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村小学南约80米处时,与原告张庆选(环卫工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庆选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之后,病情尤为严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照料。此外原告因治病已欠下外债,期间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遂旺赔偿原告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113157.8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待伤残鉴定做出后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庆选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五张、出院证明一份;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用票据四张;4、护理人员常秋国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
被告陈遂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第1、2、3、5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缺少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9时许,被告陈遂旺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王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村小学南约80米处时,与环卫工人原告张庆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庆选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遂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庆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77141.8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1日,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张庆选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450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遂旺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庆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庆选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遂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庆选无责任,对于原告张庆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陈遂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原告的医疗票据(77141.80元)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2785.76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时间依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1人为2397.33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70元)计算。被告陈遂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遂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选医疗费77141.80元、误工费12785.76元、护理费23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135544.49元;
二、驳回原告张庆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张庆选负担258元,由被告陈遂旺负担2700元;鉴定费2510元,由被告陈遂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XX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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