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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初与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2-09 浏览量:1819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中民一初字第2648号
原告郭明初,男,1951年1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男,1985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
代表人刘庆,职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明初与被告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峰、张红伟,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初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宇驾驶皖D×××××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ZSLN0075号灯杆处时,与原告及翟心同、刘建设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皖D×××××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451.6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21200元、定残后护理费4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3260元、伤残赔偿金125476.57元、交通费795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元,上述费用共计852432.17元,扣除被告支付62617.6元,余789814.57元。
被告王宇辩称,1、被告王宇垫付医疗费62617.6元,该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除;2、事故发生的时候,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有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4、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严重颅脑损伤,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相符。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车证,否则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适用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宇驾驶皖D×××××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ZSLN0075号灯杆处时,与原告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翟心同、刘建设受伤。5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2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牙齿缺损(多颗);3、吸入性肺炎;4、双肺挫伤;2012年8月24日,原告出院。2012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131653.8元。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885.8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2月12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凤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明初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上下肢、左下肢肌力0级,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Ⅰ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关于郭明初护理级别时间人数评定:郭明初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795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2年5月22日、5月26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5400元;2012年6月12日、7月24日,原告购买,套管、轮椅共计花费825元。王宇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故王宇应据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明初的损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定;其因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有相关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42451.6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52.35元(6604.03元/年×7个月);3、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5476.57元(6604.03×19年);4、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定残前护理费为27591.67元(23650元/年×7个月×2人),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暂定5年、护理费为236500元(23650元/年×5年×2人),本案原告护理费共计264091.67元;6、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7、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4890元(30元/天×163天);8、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费为1630元(10元/天×163天);9、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实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82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98217.19元。因王宇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考虑到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所遭受损害占原告、翟心同、刘建设三人总损害的比例支付原告109824元,余488393.19元由被告王宇负担,被告王宇已支付的赔偿费用62617.6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明初109824元;
二、被告王宇赔偿原告郭明初488393.19元,扣除被告王宇已支付的62617.6元,余425775.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明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王宇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孙名杰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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