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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与安某戊、安某己继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485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安某甲,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庚,女,1961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安某乙,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庚,女,1961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安某丙,女,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安某丁,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安某戊,男,1936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安某己,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诉被告安某戊、安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庚,原告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庚,原告安某丙、安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被告安某己,被告安某戊及其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共同诉称,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5月7日(农历)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安某戊并未对原告的母亲的遗产进行分配。现在,母亲生前所居住的村庄进行改造,改造赔���款有近50余万元,但被告安某戊却不同意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继承法》等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款项每人4万元,共计16万元。
被告安某戊、安某己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身份的混乱。1、《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案三份基本起诉的法律文书里,有个叫安某丙的,住址三次都不一样。2、2013年8月5日《追加被告申请书》第七行,申请人安某丁在《起诉状》里并不是原告,他是2013年8月8日才写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为什么在《追加被告申请书》里是申请人呢?二、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被答辩人几个都明知母亲和我立有遗嘱。《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就是说,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答辩人撬锁抢夺房产证、抢夺《遗嘱》的行为是愚蠢的。三、安某戊、季春华所立遗嘱的过程。2011年3月20日上街峡窝法律服务所指派XXX、聂朝辉二人到上街廿铺村259号见安某戊、季春华。准备办理写遗嘱事宜。我安某戊在北屋。我对也在屋里的两个女儿说:这是我找的人来办事的,你俩到南屋去。三妮对李说:俺家五妹有精神病,还离婚了,这怎么说?李说:你说这个事我记住了。他们听了我家的情况,看了我家的房产证及其它证件,抄了号。李问季春华在哪?我说你们可以去看,她在南屋。李问季春华能不能听懂说话,我说她能听懂。李、聂两人到南屋把要立遗嘱把两个院子给儿子继承这个事给季春华说了。李说,她听懂了,点头了,同意了,还流了泪。2013年3月24日,我安某���到峡窝法律所,看了《遗嘱》交了费,签名按手印。把三份拿回去让季春华签名按手印。弄完了,交回一份。李和我拿着书看《继承法》第十九条,对五女儿这种情况不属于必须保留份额的情况,主要是她有工作有社保。四、《遗嘱》是我安某戊和你们母亲季春华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母亲季春华对这个家产的意见和我安某戊一直是一致的,没有不同意见。她对我一直说的事交待的事就是:看好家,看好这个家。她的意见就是叫我这个家交给儿子。立遗嘱前,她是这个意思;立遗嘱后一直到去世,她都是这个意思。我安某戊从有儿子就知道要把家、把家产全都交给儿子。《遗嘱》继承,用遗嘱处分家产给儿子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的遗嘱一份载明:“遗嘱,立遗嘱人,安某戊,男,汉族,1936���6月28日生,住郑州市上街区廿里铺村西街24号(新牌号259号)身份证号410106360628151;立遗嘱人,季春华,女,汉族,1939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106390202152。我夫妇俩人年事已高。这辈子生养有一儿五女:子安峰;大女儿玉凤;二女儿爱峰;三女儿喜峰;四女儿书峰;我夫妇现住上街区廿里铺村259宅院,本是母亲王连芳留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集建(91)字第417008号)。先母已去世二十又一年,我夫妇子承祖业。另我夫妇有南院(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集建(91)字第417076号)一座。为预防子女在我夫妇百年后为这两处宅院纷争不休,特立遗嘱如下:一、位于上街区廿里铺村259号宅院及院内房舍,由子安某己继承,居住所有,任其处分。五个女儿不得争执。二、位于上街区廿里铺村安某戊南院及院内房舍,由子安某己继承,居住所有任其处分。五个女儿不得��执。三、我夫妇养老送终,看病等主要赡养义务由子安某己承担;同时也欢迎五个女儿尽孝尽心。四、廿里铺村上述宅院如遇拆迁,女儿可以与儿子协商后自己付钱购买;五、家中房屋不论现下还是拆迁换新,女儿可以回娘家居住。本遗嘱一式叁份,立遗嘱人执一份,子林峰执一份,代书见证人留档一份。立遗嘱人:安某戊、季春华;代书人:XXX;见证人:聂朝辉、XXX。二〇一一年三月廿日”,上述遗嘱中季春华的签名系他人代书,且该名字上的手印系仅有安某戊在场时所按。上集建(91)字第417076号宅基登记在被告安某戊名下,现已拆迁454792.42元(含过渡费1970.25元、搬迁费656.75元、奖励费15000元、租房补15000元)。
另查明,安某戊与季春华系夫妻关系,季春华现已于2012年5月7日(阴历)去世。参与本案所争议房屋季春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安某戊及其子女5��分别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己。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11年3月20日的遗嘱系由XXX代书人,但遗嘱人季春华在遗嘱上按指印时安某戊在场,无见证人在场,故其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3月20日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遗嘱中涉及被告继承人季春华的遗嘱部分无效,故涉及被告继承人季春华的财产部分应当依照法定遗嘱继承。上集建(91)字第417076号宅基登记拆迁补偿款为454792.42元,补偿的过渡费1970.25元、搬迁费656.75元、奖励费15000元、租房补15000元系补偿房屋实际使用人,因该部分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故该部分不应作为遗产部分处理。剩余部分422165.42元的款项,因拆迁房屋属季春华���安某戊夫妻共同财产,故季春华、安某戊应各分一半(即季春华应分得211082.71元)。被继承人季春华所应分部分的款项应由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己、安某戊共同继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每人应分得款项3518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某甲、原告安某乙、原告安某丙、原告安某丁每人支付款项3518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安某甲、原告安某乙、原告安某丙、原告安某丁共同负担421.70元,被告安某戊负担30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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