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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甲与高某、韩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0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56号
原告张某。
原告韩某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宏奎。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韩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郑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韩某甲诉被告高某、韩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韩宏奎,被告高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韩宏志因病医治无效于2008年1月7日去世,韩宏志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同时还有股票、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遗产。自韩宏志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高某(韩宏志之妻)将遗产据为己有,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割相关遗产,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继承韩宏志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养老金、抚恤金等),原告继承遗产的价值为19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韩宏志与高某的结婚证;4、房产证;5、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韩宏志的医疗报销明细及证明一份;6、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费用返还明细及证明一份;7、中国铁路工会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证明一份;8、民生证券流水账、工商银行明细、建设银行明细各一份;9、郑州铁路公安处证明一份;10、杜秀珍证明两份;11、铁路公安处证明;12、照片及医院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身体不好,继承遗产时应多分。
二被告辩称:1、关于医疗报销款,被告已经将128303.62元中的11246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多次予以承认,被告要求将此部分款项作为遗产重新分配;2、房产作为被告和女儿的唯一居所,不能够进行分割,应当归二被告所有;3、抚恤金、互助金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4、韩宏志的遗产应当首先扣除被告偿还的共同债务和女儿的抚养费后才能分割;5、韩某乙作为未成年人,无任何生活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被告高某、韩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收据共11份;2、韩宏志名下银行存单一份;3、证人何某证言;4、证人马某、平某证人证言;5、法院对马某的笔录一份;6、天然气个人用户供气合同、代收天然气安装费收据;7、被告韩某户籍证明;8、录音资料;9、原一审庭审笔录,韩宏胜承认已收到70000元及股金12000元;10、韩某乙的奖状、培训班学费证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报销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已将其中的116000元交给了原告,互助金已经给过原告,此项不该支付,请求返还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券中13000元给了韩宏胜,韩宏志的工资只能计算到其死亡之前,之后的不能进行分割,建设银行的存款是别人借用韩宏志的名字开的户用来买房的,被告从未见过该帐户,不能做为遗产分割;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高某是同学,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不合常理;对证据4、5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平某、韩宏胜没有出庭,其录音不能确定是否真实,韩宏胜已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被告有债务纠纷,是否收到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录音在原一审时未出示,录音中也没有听到原告表示收取了医疗报销款;对证据9认为只能代表韩宏胜自己;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7,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证人何某证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及证据9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通话人未出庭,不能确认录音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韩宏志(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高某、被告韩某之父)于2008年1月7日去世。韩宏志与被告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5号院1号楼1××号房产一套。韩宏志去世后,其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公安处为其报销了医疗费128843.79元、发放丧葬补助费6720元、抚恤金44800元、住房公积金19412.53元、基本养老保险金15503.61元、补充养老保险金13502.01元;为其女儿韩某乙每月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300元,至18周岁后停止发放。被告高某从郑州铁路公安处工会领取了铁路局互助补偿金11000元。截至2008年1月7日,被继承人韩宏志的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帐户中有余款7465.55元,银铁支行帐户有余款××.56元,建设银行账户中有余额3123.43元。另有银行证券股金34675.81元。被告高某为韩宏志购买墓位、花费丧葬费共16185元。被告高某支付给韩宏志之弟韩宏胜7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42460元。后原、被告因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继承韩宏志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养老金、抚恤金等),原告继承遗产的价值为19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韩宏志之女韩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某在韩宏志去世后,于2010年1月8日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为其房屋安装了天然气,安装费为1720元。本院在原一审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5号院1号楼1××号房产及房内家俱、电器进行价值评估,该机构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了豫光明评鉴字(2011)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上述房产及家具等价值为465900元(不含室内家电和家俱)。原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认为现在审理不能按当时的价格进行,另房屋价值中不应带有天燃气部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天然气影响房产价值的情况说明》称,天然气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筹措,天然气的铺设对房产的区域价值影响已经形成,对于区域内已铺设天燃气管道,不管是否接入户内,对单户房产价值影响较小。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并且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韩宏志遗留的房产、存款、银行证券股金等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分割。原告称为韩宏志生身父母、在其生病期间其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且备受丧子之痛,应多分遗产;但被告高某系韩宏志之妻同韩宏志共同居住生活,也尽到了一定照顾义务,韩某乙又系二人之女,且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故本案继承分割时以均分为宜。房产及房内家具家电、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医疗报销款依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精神,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去除被告高某依法应得的一半后,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故亦应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争的房产及屋内家具等经评估后,价值为465900元,扣除被告高某安装天然气的费用1720元后为464180元,去除被告高某应先分得的一半,剩余的由四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各分得58022.5元,另因涉案房屋系二被告现有唯一生活居住场所,故房产及房内家电、家具归二被告所有为宜,由其向二原告支付116045元。医疗报销费128843.79元、住房公积金19412.53元、基本养老保险金15503.61元、补充养老保险金13502.01元、丧葬补助费6720元,以上共计183981.94元,除去已花费的丧葬费16185元及支付给韩宏志之弟韩宏胜的70000元,余额高某先分得一半,剩余部分由四继承人均分,即各分得12224.62元,二原告应得24449.24元。银行帐户存款及银行证券股金共计49425.35元,被告称已给付原告和第三人12000元,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因系夫妻共同财产,除去高某的一半即24712.68元,余额由四继承人均分,即各分得6178.17元,二原告应得12356.34元。互助补偿金11000元系被告高某与韩宏志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去高某的一半即5500元,余额由四继承人均分,即各分得1375元,二原告应得2750元。综上,二原告应分得数额为155600.58元,鉴于被告高某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二原告42460元,该款项应从二原告应得款中扣除,故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1131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归被告高某、韩某乙所有;
二、被告高某、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韩某甲人民币共计113140.58元,被告高某支付被告韩某19777.7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5元,鉴定费6000元,二原告负担4170元,被告高某负担6255元。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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