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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赵建良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1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建良(曾用名赵梁)。
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纠彩虹、李俊芳,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曾用名赵甜)。
被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建良。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丙、田某、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纠彩虹、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赵某戊,母亲耿某。原告父母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赵某甲、大儿子赵某乙、二儿子赵建良、二女儿赵某丁、三儿子赵福正、四儿子赵某丙。父亲赵某戊于1981年12月3日病逝,赵福正于2002年9月12日病逝,母亲耿某于2010年12月25日病逝,赵福正有一独生女赵甜,二位老人生前共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1.96平方米。二位老人生前未立遗嘱。原告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丙、赵某丁于2011年4月1号签订父母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父母遗留的上诉一套房产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务必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赵某丙人民币113000元,赵某丙务必于2011年4月10日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赵某甲,并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腾给赵某甲,其余各方放弃继承权。协议签订后赵某甲已支付赵某丙14万元,但赵某丙至今没有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继承所有(该房价值20784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辩称,2010年12月25日母亲火化后,姊妹在一起商议房产继承事宜,内容是目前由被告赵某丙主要赡养共同生活,母亲名下房产同意由赵某丙继承,兄弟姐妹均签名同意。后载2011年4月1日给父母合葬后,当天原告曾多次提出他没有地方住,要求母亲留下的房子有她居住,后念及兄妹之情,房子原告原告可以居住,但需要给被告赵某丙夫妻一部分至今作为其夫妻照顾母亲的辛苦费,以后不住,房子仍是兄妹共同财产,房某是母亲耿某。事后发现,原告没有居住房子仍是出租收取房租,又将房子让评估公司评估为30多万元准备出售自得房款,此行为欺骗弟妹,引起家庭纠纷。2013年4月18日,原告又召集全家在其家中再次协商房子如何处理一事,会上原告首先发言:房子他不要了,但是当初交给赵某丙的辛苦费得推给她。经合议一致同意。会议协商事宜由赵建良执笔,将房子按照市场价卖掉,所得钱款子女每人一份,赵某丁提出售后钱款交大哥按照协议规定分配,并从每人分得的一份中扣除二万元交给赵某丙作为其夫妻照顾母亲的辛苦费,再从中扣除一万元交赵某丙原付福利分房房款。会议上大家一致同意按此协议执行,以前两份协议执行作废。
被告赵某丙辩称,一、讼争房产归被告赵某丙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010年12月25日,被告赵某丙和原告、被告赵某丁、赵某乙、赵建良分别签字的声明确认:其一,母亲由赵某丙主要赡养并共同生活。其二,母亲名下房产同意由赵某丙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份额。二、2011年4月1日父母遗产协议应当撤销,视为无效。此协议侵犯了被告赵某丙的独有继承权,赵某甲交给被告赵某丙的113000元是被告赵某丙赡养目前的生活费、医疗费用、雇佣保姆等相关费用。被告赵某丙未明确放弃房产的继承权,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丁明确表示放弃,且缺少赵甜的签名与确认,侵犯了赵甜的继承权,协议应当撤销,对房产处分无效。三、讼争房产投资人为被告赵某丙。2013年4月28日家庭会议记录显示:1、原告不继承房产。2、支付护理母亲的费用由被告赵某丙返还。3、房产按照等份额分配。4、从每份额款项中扣除20000元作为赵某丙护理母亲的辛苦费。5、说明母亲的房产由被告赵某丙出资购买,应当支付被告赵某丙买房款,被告赵某丙对房屋增值部分享有投资收益权。四、从2004年2月26日“赡养母亲生活费用收支办法“说明答辩人赵某丙对目前进到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被告赵某丙应当多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赵建良辩称,一、讼争房产当初赵某丙找赵建良说过让其放弃该房产,被告赵建良没有同意。二、母亲耿某去世后,在被告赵某丁家赵某甲、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丙、赵某丁签过一个协议,协议该产权归赵某甲,赵某甲拿出113000元给赵某丙作为房款,赵某丙把房本和土地证给赵某甲,其他人放弃,因为赵甜未到场,所以没有签字。而且还去过公证处,因为都曾经改过名需要到当地派出所开具证明,自己也因此开具了证明。三、赵某甲因为照顾祖母一直在老家,母亲和某的意愿都是让其来郑州,所以赵建良愿意放弃继承,由原告拿出113000元作为房款,由大家共同配合把房屋过户给赵某甲。
被告赵某丁答辩意见同被告赵建良。
本案的争议焦点:讼争房屋如何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2、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信息各一份,证明耿某死亡信息。
3、证明一份,证明父亲赵某己死亡信息。
4、赵福正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福正死亡信息。
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建良曾用名赵梁。
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丁曾用名赵二梅。
7、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讼争房产是在其母亲耿某名下。
8、协议一份,证明五被告同意将该房归原告所有。
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某丙135000元,赵某丙把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第二份协议,在父母亲合葬后大家某的协议,鉴于兄妹情意,由于赵某甲没有地方住,该房由赵某甲居住,赵某甲有地方住以后该房产还是母亲耿某的房产,在进行房产分割。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因为当时方便赵某甲居住,赵某丙才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给赵某甲。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让梅花居住,并不是归赵某甲所有。而且113000元是补偿赵某丙夫妇照顾母亲的费用,赵某丙在该协议中并没有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赵建良、赵某丁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赵某乙提交2010年12月25日、2011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2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讼争房产各方协商过三次,应当按照第一份协议执行。
针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只是意愿,没有履行,第二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将房款113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丙。
针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建良、赵某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建良没有见过这份协议。第二份协议是在赵某丁家写的,是由被告赵某乙执笔写的,被告赵建良认可。第三份协议的前提是如果原告不要讼争房产,可以通过房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大家进行分割。
被告赵某丙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赵某丙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5日声明一份,证明赵某丙应当享有房产继承权。
2、2013年4月28日家庭合议一份,证明房产由赵某丙投资购买。
3、2004年2月6日,赡养母亲生活、医疗费用收支办法一份,证明赵某丙进到对母亲的主要赡养义务。
4、证人证言三份,赵某丙和妻子邢满意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5、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王红卫私自与被人签订协议,出租房屋。
针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完整的,是从整张纸上撕下的,该证据上边显示还有内容,但是被撕掉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被告各方均赡养了他们的母亲。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假设赵某甲不要该房,该房如何分配,但是假设不存在,赵某甲有权主张该房的所有权。对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证明了房产证、土地证在原告处,由原告委托王红卫出租。
针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说的也是实际情况。2013年4月28日的记录是其本人写的对2013年4月18日会议的记录,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召集大家开会说不要房子了,一万元的买房款确实是赵某丙交的,对证据5不清楚,只知道房子出租了,但是对协议不清楚。
针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建良、赵某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房子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8日计入不能抛开2011年的协议,是因为赵某丙不给过户,又有协商。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认可,也与房子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丙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了,原告有权处理房子。
被告赵建良、赵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与被告赵某乙提交的2011年4月1日协议系同一协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赵某乙提交2010年12月25日协议与被告赵某丙提交的2010年12月25日声明系同一协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赵某乙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与被告赵某丙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家庭合议系同一协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赵某丙提交的2004年2月6日赡养母亲生活、医疗费用收支办法,原告及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丁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支付被告赵某丙13500元,但是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赵某丙确认原告交付其113000元,本院对原告支付被告赵某丙113000元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耿某、赵某戊生前育有四子二女,大儿子赵某乙、二儿子赵建良、三儿子赵福正、四儿子赵某丙,大女儿赵某甲、二女儿赵某丁;其中,赵福正于2002年9月12日去世,被告田某为其独生女。耿某于2010年12月25日去世,赵某戊于1981年12月3日去世,二人生前共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一套。2010年12月12月25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丁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母亲由赵某丙主要赡养共同生活,母亲名下房产同意由赵某丙继承,我放弃应有的继承份额,特此声明。同意:长子:赵某乙赵建良同意以上意见,无论房价值以后有何变化,支付我壹万五仟元二女儿:赵某丁长女赵某甲2010年12月25号”。2011年4月1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丁、赵某甲签订父母遗产分配协议,载明:“1、市南阳路邮局家属院二号楼一楼归赵某甲所有。2、赵某甲务必于2011年4月10日交给赵某丙于2011年4月10日交给赵某丙壹拾壹万元叁仟元整。(113000元)……。5、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丁放弃遗产。协议人签字:赵某乙赵建良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2011.4月1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赵某丙113000元。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赵某乙执笔书写记录一份,载明:“2013年4月18号大姐赵某甲召集兄妹五人在其家中协商父母遗产‘南阳路273号2号楼3号’房子一套如何解决的家庭会议,会上大姐首先说房子她不要了,单交给老六赵某丙的护理母亲的费用必须退还,经合议一致同意……签字人:赵某乙赵建良赵福正之女赵甜赵某丙2013年4月28号。”现原告要求赵某丙协助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以被告赵某丙拒不履行遗产分割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12月25日,协议中“母亲名下房产”与2011年4月1日,父母遗产分配协议中“市南阳路邮局家属院X号楼X楼”均指耿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
庭审前,被告田某作出声明,表示放弃关于耿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产的继承权,对本案件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撤回对被告田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耿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产,被继承人耿某与赵某戊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后各继承人分别签订2010年12月12月25日协议、2011年4月1日协议、2013年4月28日记录,是对被继承遗产的自愿处分行为。2010年12月12月25日协议、2011年4月1日协议均无被告田某的签字,但庭审前,田某以书面形式放弃讼争房屋的继承权,以上协议均无意见,视为对以上协议的追认;且以上协议均有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丁、赵某丙的签字,符合对父母遗产处理协议的形式要件,两份协议均是继承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但2011年4月1日协议签订日期在后且经各方签字确认,应视为对2010年12月12月25日协议的更改,故处理讼争房产本案按照2011年4月1日协议进行,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赵某丙113000元,即该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故原告要求继承讼争房屋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各被告配合其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赵某乙执笔书写的记录,因没有原告及被告赵某丁的签字,本院不认定其为原、被告共同对本案遗产即讼争房产的合议处理,故被告赵某乙要求按照2013年4月28日记录处理意见处理讼争房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丙辩称,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其他人放弃继承份额,原告交给被告赵某丙的113000元是被告赵某丙赡养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用、雇佣保姆等相关费用,与讼争房屋没有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耿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乙、赵建良、赵某丁、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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