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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甲、黄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甲、黄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爱军、程川东,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马某丁于2011年1月30日因病去世,生前系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干部。原告自小其父母就已经离异,一直随母亲单独生活。后原告的父亲又与被告的母亲结婚,若干年后也再次离婚。原、被告的父亲马某丁的父母也已去世。原、被告的父亲生前有住房四套及生前所在单位的抚恤补助等遗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父亲遗留财产的分割问题曾多次沟通,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纷争,妥善处理父亲的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四套房产(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9号院5号楼42号;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45号楼5单元8层付91号;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0号院5号楼5单元61号;郑州市郑东新区XX号),被继承人生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0833.12元;抚恤金及丧葬费46780元;被继承人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存款237719.36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不适格,原告的证据中没有血缘关系证明,没有医学证明,从被继承人的离婚证上看,只显示名字骋骋,没有显示婚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从被继承人的个人档案中,没有显示原告是自己的儿子,或者说亲生或者说抱养;被继承人是回族,而原告是汉族;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与骋骋或者骋志是同一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3月22日的证明,该证明来自于沈丘县怀店回族镇南关居委会,虽然加盖了派出所的印章,但是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这个证明证明了原告乳名骋骋,民族是回族,而原告是汉族,且该证明上出生日期是19807月,没有年份,更没有身份证证明是同一个人,且该居委会不能证实原告与被继承人是父子关系,父子关系有生子女关系和养子女关系,且被继承人一直在郑州,且被继承人的档案中就承认有一个儿子马某甲,派出所写了情况属实,证明应当有证人签字,但是该证明没有,该份证明是谁写的不清楚,只加盖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其母亲身体不好,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母亲也不是继承人,本案不应采信该事实。请求沈丘县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庭作证,为何不将身份证号写上,为何不将原档案拿来,如果不出庭,请求派出所将档案拿来或者法院到派出所调查,作为派出所证明应当有具体的出生日期,而该证明没有,也没有身份证号。关于财产继承,证人证实了口头遗嘱是真实的,除了纬五路的房子给黄某甲外,其他财产给被告马某甲。无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均无权分割财产。马某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向被继承人帐户汇入了7万元,还了房屋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黄某甲辩称:1、同意马某甲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2、被告黄某甲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中的合法继承人,具体原因如下:1997年7月黄某甲的母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周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被告黄某甲出生,2007年4月25日黄某甲的父母在管城民政局离婚,其后黄某甲的父亲在离婚后一直委托马某丙用纬五路房屋的租金向黄某甲的母亲支付黄某甲的学习生活及抚养费,上述事实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户口本,被告黄某甲父母的结婚证明、离婚证明,证人证言、莲花公司的证明,马某丙的转账记录等在卷可查。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遗产如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人民政府发放的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2、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关居民委员会、沈丘县公安局、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人民政府三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赵某(骋骋)与马某甲来往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是马某丁的合法继承人。
第二组证据:1、房产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二七区建设东路XX号(已拆迁);2)金水区纬五路XX号;3)金水区东里路XX号;2、郑东新区XX中户(无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3、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报人通字(2012)第XX号”文件复印件;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嘱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证明目的:证明马某丁的遗产情况及抚恤金发放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上面显示的骋骋是否是现在的赵某有异议,离婚证上的骋骋是否是被继承人马某丁所生也有异议,因为离婚证上没有显示骋骋是否为马某丁婚生子;2、该内容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且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2日的证明由虚假性,首先槐店镇南关居委会不能证明某公民与某公民有血缘关系,其次,原告乳名骋骋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再次,该证明中记载19807月生,不符合户籍登记要求,再次,派出所填写的情况属实,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成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
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上面显示的骋骋是否是现在的赵某有异议,离婚证上的骋骋是否是被继承成人马某丁所生也有异议,因为离婚证上没有显示骋骋是否为马某丁婚生子;2、该内容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且与本案无关;3、该证据不全面,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4、该证据与被告黄某甲无关。
第二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纬五路的房产从证据上来看是被继承人和黄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马某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业集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丁档案中没有显示原告赵某的信息,因此对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有异议;
证据二: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人证言。
证据三、电汇凭证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房款并未交齐,由被告马某甲代交,房款已经全部交完。
针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基于马某丁户籍所在地在沈丘县,后来与赵某的母亲离婚后,其户口转到了郑州,他在报业集团的信息是其个人填报的,他将原来的婚姻关系与子女关系都简化掉了,因此该证明不能完整反映马某丁的家庭关系,该证明如果想证明马某甲是马某丁的独生子,但是证明子女关系的有效证件是户籍证明、医学出生证明或者是医学病历证明或者是DNA鉴定,仅仅是工作单位,不是有效证明。被告马某甲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马某丁的父子关系;证据二不足以反映案件事实,证人说马某丁表达遗嘱时头脑清醒,语言表达清晰,在当时完全可以由证人马某丙、马某乙做书面记录,由马某丁签字确认,仅口头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明马某丙、马某乙当时没有制作,事后也没有补救,对该部分内容不要采信。证据三中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钱是否交了房款,汇款单号是XX,通过查询,该账户的流水清单上不显示该款项;结清证明与电汇凭证并不能相互印证,被告马某甲是将钱付给了马某丙,该结清证明是不同的事实关系,现金缴款单是马某丙来交款63000元,这个还款是马某丙偿还其债务还是替被继承人还款事实不清,存在多种可能。
针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与被告黄某甲无关;关于遗嘱,马某丁病重期间被告黄某甲不在,被告黄某甲不知道;证据三被告黄某甲及母亲黄某乙对该事实并不知情,法庭应按照有效证据予以核实该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黄某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丁与黄某乙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马某丁与黄某乙在××××年××月××日登记结婚;
2、原告黄某甲的户口本、原告黄某甲母亲黄某乙的户口本、原告黄某甲母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200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系马某丁与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女,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母亲黄某乙是其法定代理人;
3、马某丁与黄某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证明,证明马某丁与黄某乙在XXXX年XX月XX日离婚;
4、项城市莲花办事处韩老家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某甲系黄某乙与马某丁的女儿;
5、河南莲花食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黄某甲系黄某乙与马某丁的女儿;
6、马某甲(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黄某甲为父亲马某丁的女儿;马某丙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黄某甲为其哥哥马某丁的女儿;马义斌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黄某甲为其哥哥马某丁的女儿;
7、银行明细及回执单,证明马某丙代替被继承人向黄某甲付抚养费的事实;
8、莲花味精公司出具的2003年后黄某乙养老保险缴纳清单一份,证明黄某乙是莲花公司的员工,河南莲花公司出具证明是有主体资格的;
9、10、2013年3月28日河南莲花实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针对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该结婚证不是在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办理,因此该婚姻关系无效;证据2、该证据不能显示黄某甲与马某丁系父女,户口本显示其原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项城市,其户籍信息与马某丁和黄某乙的户籍信息无联系,因此不能证明其父女关系;3、由于婚姻关系无效,因此双方的离婚无效;证据4、证明子女关系的有效证据是户籍证明、医学出生证明或者是医学病历证明或者是DNA鉴定,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5、系扫描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6、对黄某甲的身份,证人说与马某丁系父女关系,仅仅是马某丁与黄某甲经常在一起,马某丙对黄某甲如何户籍信息不清楚,不足以证明双方系父女关系,仅仅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反映案件事实;证据7无异议,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9该公司是个经营企业,关于某个人身份关系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
针对被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甲对马某丙、马义斌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身份也应当由血缘关系或者出生证明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被继承人马某丁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明细,原告称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在马某丁去世后的2011年2月9日余额是90910.97元,该款被他人支取,原告认为是被告马某甲取走的;2011年2月21日有5900元存入该账户,2011年3月9日银证转至该账户129600元,该款被他人陆续取走,原告认为是马某甲取走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根据庭审中马某甲和马某丙的陈述,该账户是由马某甲控制的,在马某丁去世后的2011年2月21日余额是8499.36元,该款已经被马某甲和马某丙取走。被告黄某甲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某甲称该证据系庭后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年××月,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赵秀莲结婚,1985年10月21日,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赵秀莲离婚,离婚证显示子女处理为:一男孩名骋骋由女方抚养。马某丁与赵秀莲离婚后,原告随赵秀莲生活,与马某丁很少联系。2011年3月22日,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赵某(乳名骋骋),男,回族,1980年7月生,未婚。其与原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干部马某丁是父子关系(马某丁长子)。2011年3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槐店河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称情况属实。
2、被告马某甲系被继承人马某丁婚生子。
3、××××年××月××日,马某丁与黄某乙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4月25日马某丁与黄某乙登记离婚。2003年3月18日,被告黄某甲出生。2013年2月26日,项城市莲花办事处韩老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黄某乙与马某丁在我辖区居住,育有子女黄某甲(身份证号××。被告马某甲及被继承人马某丁妹妹马某丙、弟弟马义斌认可被告黄某甲系被继承人马某丁婚生子女。2013年3月28日,河南莲花食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我公司员工黄某乙(别名黄予),身份证号××,所婚生独生女儿黄某甲(身份证××,是黄某乙与马某丁的亲生孩子。
4、被继承人马某丁于2011年1月30日去世。
5、被继承人马某丁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0号院5号楼5单元6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套房屋价值18万元。被继承人马某丁于2004年12月16日与河南日报社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该房屋登簿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该房屋购买于被继承人马某丁与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黄某乙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均不认可。
6、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道路建设整治工程项目部就被继承人马某丁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建设东路XX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总费用为33326.48元。该款项由被告马某甲领取。
7、2007年11月7日,马某丁与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中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登簿。
8、被继承人马某丁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套房屋价值30万元。被继承人马某丁于1998年12月8日与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于2010年3月1日登簿。
9、2012年1月20日,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请为集团已故职工马某丁同志的遗属支付马某丁生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一万零捌佰叁拾叁元壹角贰分,该款项省社保局已转入集团账户,被告马某甲在该证明上签字并领取了该款项。
10、2011年2月9日,被告马某甲领取了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及遗属抚恤金4578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赵某称其系被继承人马某丁与赵秀莲婚生子,并提交离婚证、派出所证明印证其与被继承人马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马某甲系被继承人婚生子,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黄某甲系被继承人马某丁与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出生,被告黄某甲亦提交了居委会、单位证明及被继承人兄妹证言证明其系被继承人马某丁的继承人,被告马某甲对被告黄某甲的身份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马某甲称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被告马某甲仅提交了马某丙夫妇的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及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马某丁遗产依法继承为宜。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0号院5号楼5单元6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丁与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案外人该房屋黄某乙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均不认可,因该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且未确权,故本案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马某甲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3326.48元,系被继承人马某丁遗产。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市值为30万元。被告马某甲领取的被继承人马某丁养老金10833.12元,系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中户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不予处理,待取得产权证明后,原、被告另行处理。本案中,被告马某甲系与被继承人马某丁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多分;被告黄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生活有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故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某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25%,被告马某甲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40%,被告黄某甲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35%。考虑到被告黄某甲黄浦系未成年人,其要求分得房屋,故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XX号房屋的产权归被告黄某甲黄浦所有,被告黄某甲黄浦向原告赵某支付房款10万75000元,向被告马某甲支付房款1210万元。被告马某甲领取了房屋拆迁款、被继承人马某丁养老金、抚恤金等,故被告马某甲应向原告赵某支付2998022485元,向被告黄某甲黄浦支付2998031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义怀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黄某甲黄浦所有。
三、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248529980元。
四、被告黄某甲黄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075000万元,支付被告马某甲7002088521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8342125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283334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2975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丽娜
审 判 员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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