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乙。
被告徐某丙。
被告徐某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戊。
被告徐某己。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峰、于中威、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和被告徐某戊、徐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其父亲徐某庚、母亲康某生前住管城区晋王庙81号,母亲康某于1998年9月27日病故,父亲徐某庚于2004年4月5日病故。父、母亲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徐某戊、儿子徐某丙、二女儿徐某己、三女儿徐某乙、四女儿徐某甲及五女儿徐某丁。父、母亲病故后留下两幢三层小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庚,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区晋王庙81号,登记编号为0021060428,产权证号为0001056097,其中01号337.19平方米,02号337.19平方米,两幢共计674.38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计674380元。因姊妹六人一直忙于工作,未提出父母病故遗产继承和分配问题,现为求得公平合理分配处分遗产,为维护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对遗产分配的权利,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继承权,对讼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晋王庙81号、徐某庚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号的两幢三层小楼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辩称,1.争议房产并非是原告父亲徐某庚所盖,是被告徐某丙全家出资所盖,故并非是遗产不应继承;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原、被告父亲去世前曾出示遗嘱,原、被告共同签订了遗嘱,对争议
财产进行了分配,归被告徐某丙所有,故不应再产生法定继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戊、徐某己辩称,已为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继承父母遗产。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产权证××份及一份存根,证明登记在徐某庚名下房屋是徐某庚的生前财产;第二组证据徐某庚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庚已经死亡,徐某庚的生前财产已转变为遗产;第三组证据,2010年2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庚的家庭情况,以及徐某庚和他妻子死亡的证明;第四组证据,杨四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的状况,及房屋建造的造价,该房屋经过徐某庚建造的,并非经过他人建造;第五组证据,位于管城区,证明徐某丙在管城区晋王庙81号所有的房屋财产,并非徐某丙所主张的享有徐某庚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进一步证明登记在徐某庚名下的两处房屋,是徐某庚生前的财产及现在所争议的应当继承的遗产。第六组证据共四份,张国富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翻盖房屋造价的金额,在结合杨四辈的证言,该房屋的建造系徐某庚出资建造,邱新枝证言一份,证明为徐某丙出庭作证不属实;邵文兴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具的红白理事会证言不属实;杨国其、杨翠萍、杨栓妮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提供过该三人的证言不属实。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原告徐某甲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徐某庚出资所盖,归其所有,因为该房产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且登记在徐某庚名下,实际房产出资建设都是徐某丙全家出资,并不能证明该房产系遗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徐某庚的去世时间,不能证明其有遗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杨四辈系本案徐某己的爱人,不能作为证据,且与自己之前所述相互矛盾,也未出庭;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徐某戊、徐某己对原告徐某甲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徐某乙、徐某丁的声明,证明被继承人徐某庚在生前对房产已做处理,且案件所涉房产系徐某丙全家所建,徐某乙、徐某丁尊重、同意父亲的遗愿,如果要分割房产,两人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徐某丙,另外证明徐某甲、徐某戊、徐某己未尽赡养义务;证据2、1991年徐某庚的房产证和地图复印件,证明争议房产以前只有143平方米;证据3、孟新年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徐某庚的房产于1997年10月重新建造,由徐某丙出资找建筑队,耗资26万元;证据4、邱新枝的证言,证明1997年徐某丙在盖房时借的其二嫂的钱;证据5、全村村民的证明,证明晋王庙81号两栋房产系徐某丙出资所建,其父亲表示将该地块归徐某丙所有;证据6、村内红白理事会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庚生前及去世时徐某甲、徐某戊、徐某己未尽赡养义务且对老人及不孝顺,就连老人去世办丧事都未参加更未出钱;证据7、徐某庚去世办丧事记账票据四张,证明父亲去世时徐某甲、徐某戊、徐某己未出任何费用;证据8、福位购置合同书,福位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父亲徐某庚去世的墓地系徐某丙出资购买;证据9、杨四辈、杨翠萍、杨国其、杨栓妮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庚生前将宅基地赠与其两位孙子的事实及房屋系徐某丙全家出资、出力进行建筑的;证据10、原告和被告舅舅的三个儿子康维庆、康增拴、康增群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某庚生前及去世时徐某甲、徐某戊、徐某己未尽赡养义务及对老人极不孝顺,就连老人去世办丧事都未参加更未出钱;证据11、打油诗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甄明亮等人编写打油诗对父母及徐家人员污辱讽刺事实;证据12、中博集团的股份分割协议和原告的原审起诉状,证明当事人在父亲去世后2006年已对父亲的所遗留财产进行了继承,同时可证明原告若对遗产继承权有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提起,故对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证据13、中博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案件所涉宅基地系集体所有,按照村内的习俗该使用权应由徐某庚、徐某丙共有,徐某庚去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徐某丙;证据1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存在遗嘱,对财产进行分割归徐某丙,且争议房屋由徐某丙及两儿子共同出钱建造;证据15、司法鉴定移送表一份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争议房屋系徐某丙全家出资所建。
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告徐春风、徐某丁系本案当事人,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有原件也不是房屋面积,是用地面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未经质询,不符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包括之前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红白理事会并不存在,且红白理事会的工作人员作出相反的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三份原件的单据均用于被告所称的徐某庚去世之事,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8、应当出具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若有原件,我们再作补充,此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丙单独为徐某庚购买,购买墓地的款项不明,丧事礼金未结算;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3质证意见,且原告有相反的证人证言推翻此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3质证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经了解该印章不是中博集团真实印章;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也是双方质辩的过程,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争议的房产出资人徐某庚;对证据15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测谎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徐某戊、徐某己对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己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记账单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去世时账目支出系被告徐某己管理。
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戊对被告徐某己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被告徐某己的证据,认为系单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徐某甲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甲的第四、六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1即徐某乙、徐某丁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2、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3、4、5、6、9、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8、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13、14、15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7和被告徐某己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父亲徐某庚、母亲康某生前住管城区晋王庙81号,母亲康某于1998年9月27日病故,父亲徐某庚于2004年4月5日病故。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姐妹,大女儿徐某戊、儿子徐某丙、二女儿徐某己、三女儿徐某乙、四女儿徐某甲及五女儿徐某丁。原、被告的父、母亲病故后留下两幢三层小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父亲徐某庚,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区晋王庙81号,登记编号为0021060428,产权证号为0001056097,其中01号337.19平方米,02号337.19平方米,两幢共计674.38平方米。另查明,徐某庚去世的墓地为徐某丙出资49500元购买。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六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将父亲徐某庚生前持有的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父亲徐某庚于2004年4月5日死亡,且各方已于2006年3月27日对遗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处理本案诉争的房产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敏
审 判 员 李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