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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5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434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华俊、被告王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年××月××日,贾随利与被告王某甲结婚,被告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儿子。2005年,被告王某甲与贾随利在贾随利的宅基地上建房150平方米,2009年又加盖180平方米。2011年8月26日贾随利因病突然死亡。原告是贾随利与丁某的女儿,1997年贾随利与丁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丁某抚养,贾随利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贾随利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及相关手续在被告处。故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贾随利的房屋补偿款10万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和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现该房产已经拆迁,房产等建筑物补偿款共计220320元,被继承人只占三分之一,即73440元。原告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二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二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贾遂利与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女儿贾帆出生于1989年10月2日。1997年4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贾遂利与丁某离婚,贾帆由丁某扶养,贾遂利不承担扶养费。××××年××月××日,贾随利与王某甲登记结婚,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儿子,2003年11月11日,王某甲、王某乙以及王宝(系王某乙的弟弟,2007年之前已死亡)的户口迁入贾随利所在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庭后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和民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显示,贾随利于2011年8月27日在153医院因病去世。王某乙的女儿王诺一于2013年3月7日出生,2013年5月10日户口登记在贾庄村134号。位于梧桐办事处贾庄村134号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贾遂利,宅基地证号为022××72。2009年由王某乙与高万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在贾遂利的宅基地上建房约250平方米,庭审中王某乙称:一楼是2005年建造的,大概150平方米,2009年又加盖了大约180平方米。贾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贾随利、王某乙、王某甲家于2009年又建房,上接一层约180平方米。
2013年5月31日,王某甲与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拆迁补偿:王某甲宅基地证号022××72,宅基证记载的面积为200平方米,三倍面积为600平方米,现有证内房屋面积为367.2平方米。各项费用为:1、三层(含)一些房屋补偿费用220320元;2、三层以下(含)不足面积奖93120元;3、宅基地证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15743.19元。以上合计329183.19元。二、拆迁奖励、搬迁及过渡补助费:1、按期搬迁奖:王某甲在第一阶段搬迁,给予按期搬迁奖20000元;2、搬家补助费:每宅5000元;3、过渡补助费:过渡期内,按每人每月600元发放过渡补助费,本户共三口人,限期过渡费发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八个月,需支付过渡费14400元。以上合计39400元。各项补偿奖励款(一、二项)总计368583.19元)。该协议书由王某乙签字,二被告已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王某甲于签订协议当天将宅基证交给了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拆迁改造指挥部。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贾某与贾帆是同一人。原告向本院提供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贾随利与贾遂利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作证:1、(2013)开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3)郑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95集建(中土)字第022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王某甲与贾随利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贾随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7、2009年10月25日《建房协议书》一份、建房付款收条五份;8、《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9、本院调取的(2013)开民初字第722号卷宗材料一组。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中有两项是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134号宅基地上房产价值的补偿,该两项分别为:1、三层(含)一些房屋补偿费用220320元;2、三层以下(含)不足面积奖93120元。该两项共计31344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款项均属于对被安置人拆迁行为的奖励或补偿,因拆迁时贾随利已死亡,故该部分费用不包含贾随利的费用。本案涉及的房产建于2005年和2009年,应当属于贾随利、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中贾随利应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一104480元应作为贾随利的遗产进行分割。王某甲是贾随利的妻子,贾某是贾随利的女儿,王某乙是与贾随利共同生活的继子,三人均为贾随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贾某应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即34826.7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二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二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因贾随利与丁某离婚时原告只有八岁,且经法院调解原告由其母亲丁某抚养,贾随利不支付抚养费,贾随利生病时原告刚成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故对被告有关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继承贾随利的遗产三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该款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贾某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六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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