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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风诉郭清凤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08 浏览量:1881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2484号
原告郭春风,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同年,男,1941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郭清凤,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维华,1933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郭春风诉被告郭清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同年,被告郭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继父和生母生前留下公证遗嘱:决定将位于东风路4号8号楼2单元12号房平等分割为两份,父赵万俊、母李树德各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赵万俊的产权价款归赵柄权、赵香富,李树德的产权价款归原告郭春风、被告郭清凤。2010年4月,父母均已去世,在没有特定遗嘱处置人的情况下,原告分别向其他三继承人提出愿以4万元为补偿,购买遗嘱中已分割好的,各人应占有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获其他三人口头应允。随后,原告向其他三人各支付补偿款4万元,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赵柄权、赵香富出具了遗产补偿款收据,签订了相关协议,并陪同原告在公证处当面作了弃权声明。原告包含自身的一份已拥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也同样收到4万元遗房补偿款,但以“房产没有分割,其没有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在父母遗嘱中就已分割,产权,父母各占二分之一,母亲的二分之一产权价款归其女儿原告郭春风与被告郭清凤,父亲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其儿女赵柄权、赵香富。原、被告只是共同继承母亲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继承权纠纷也在于分割母亲二分之一的产权,与父亲二分之一的产权无关。被告已经收取原告4万元遗产补偿款,就已经转让了其继承份额,是继承权利的体现,也是继承权利的完成和结束,已无权再保留继承份额,应作出放弃继承份额给原告的声明。但原告付清补偿款后仍不能得到产权过户,被告收取补偿款后仍要保留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金水区东风路4号8号楼2单元12号的房产中属于原、被告父母的二分之一产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其他三人口头协商,四人达成共识与事实不符。自双方父母过世后,继承人还从未就分割遗产一事在一起协商过,更谈不上“四人达成共识”。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在双方父母逝世后,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表示过放弃继承权的意思,何谈补偿与转让。2010年6月19日晚间,原告及其丈夫来到被告家中,当被告质询其房产作价16万元有没有经过评估,要其出示评估证明,原告支吾其词,也拿不出评估证明,情绪失控后把一包现金(4万元)扔到茶几上离去。同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去经六路科技大厦上课,原告丈夫堵在大门口,拿出收取4万元作为放弃继承权补偿的格式收据让被告签字,被告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坚持拒绝在收据上签字,不得已在格式收据下方的空白处写下:“收条,今收到郭春风房款肆万元整”的收条。收条与同一张纸上方的格式收据是不相干的两码事,说明与放弃继承权、转让继承权无关。两份经过公证的弃权声明的格式收据与一份既无弃权声明也无表示放弃继承权补偿内容的白条不能等同,更能证明4万元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继承份额的确定;2、继承房屋的价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证据2、父亲赵万俊遗嘱和公证书。
证据3、母亲李树德遗嘱和公证书。
证据4、四继承人之一赵柄权收到原告继承份额补偿款后出具收据。
证据5、四继承人之一赵香富收到原告补偿款后出具的收据。
证据6、赵柄权弃权声明公证书。
证据7、赵香富弃权声明公证书。
证据8、赵柄权、赵香富、原告郭春风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柄权、赵香富产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9、四继承人之一被告郭清凤收到原告补偿款的收据。
证据10、2010年4月16日大河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二手房的房价,结合争议房屋的状况,原告估价原告房屋价值15万或者6万。
证据11、父母亲的死亡证明。
证据12、原告每一次起诉的诉状。
证据1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日期,没有被告的签名,是无效协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价格。
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3年4月25日,赵万俊取得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4号8号楼2单元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12月20日,原、被告的母亲李树德和继父赵万俊分别立下遗嘱,决定将位于金水区东风路4号8号楼2单元2号房产(共计59.36平方米)分成等额两份,约定:如果赵万俊先于李树德去世,该房产属于赵万俊的产权按市场价作价给李树德,价款由李树德支付给赵万俊的儿女赵丙权、赵香富。如果李树德先于赵万俊去世,属于李树德的产权按市场价作价给赵万俊,价款由赵万俊支付给郭清凤、郭春风。
2004年9月15日赵万俊去世,2010年2月19日李树德去世。
现争议房屋产权证书的所有权人仍为赵万俊。
2、2010年4月28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赵丙权、赵香富40000元,同日赵丙权、赵香富在河北省深州市公证处做了放弃继承的公证。
3、2010年6月份,原告将4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2010年6月29日,原告的丈夫拿着格式收据找到被告让其签名时,被告在收据下方空白处书写了收据,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郭春风房款肆万元整(40000元),郭清凤、2001.6.29号”。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天元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4号8号楼2单元12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河南天元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天元评字(2012)12939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47900元。鉴定费3979元由被告缴纳。
5、经本院告知赵香富、赵柄权是否参与诉讼后,赵香富、赵柄权均回函给法院称不参与诉讼,原告已给付二人购房补偿款,办理了公证手续,愿意将其继承的份额放弃,转给原告。后声明称其放弃部分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属于赵万俊与李树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赵万俊先于李树德死亡,但赵万俊死亡后,并未根据遗嘱的意思表示对遗产进行分割,后李树德死亡。原、被告及赵香富、赵柄权四继承人均对争议房屋具有继承份额。原告给付赵柄权、赵香富各4万元,赵柄权、赵香富在公证处收取了原告款项后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表示。赵香富、赵柄权的声明称其放弃部分归原告所有,符合原告与赵柄权、赵香富的意思表示,该部分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未在原告所写的格式内书写、签名,不能认定被告放弃了继承权。根据河南天元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争议房屋作出的市场价格,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总价四分一之即86975元(347900元÷4),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还应再给付被告4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郭清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春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原告郭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清凤房屋补偿款46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979元,由原告郭春风负担4334元,被告郭清凤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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